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9號
KSDM,100,訴,209,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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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樺原名吳政次.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樺鄭閔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另案)、藍瑞鴻(業經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 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7 月27日19時許,被告與藍瑞鴻先指示鄭閔 駿駕駛車牌號碼ZW-1768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區○○ ○路66巷16號被告住處,拿取置放於盒內之海洛因,爾後, 再由鄭閔駿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藍瑞鴻,前往高雄市○○ 區○○路與神農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藍瑞鴻下車將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綽號「阿明」之鍾榮平,以此 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渠等交易完畢後,被告即以其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鄭閔駿所使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繫探知毒品交易結 果,並相互約定至高雄市○○區○○路某處見面商談。嗣因 鄭閔駿於98年7 月28日0 時52分許,接獲鍾榮平來電表示該 批海洛因品質不佳並欲退還,鄭閔駿旋即聯絡藍瑞鴻,商討 將上開海洛因取回事宜。鄭閔駿遂於98年7 月28日18時20分 許,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運動公園,向鍾榮平取回以黃色 塑膠袋及白色夾鏈袋包裝,共計分裝成5 包之上開海洛因, 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吳沛樺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已取 回海洛因,欲將該海洛因交還吳沛樺,惟駛至高雄市○○區 ○○路(起訴書誤載為重利路)360 巷時,為長期監控之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後 淨重151.99公克),及鄭閔駿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因認被告吳沛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沛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鄭閔駿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閔駿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照片、扣案 物照片,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附 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鄭閔駿之通話內容,惟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98年 7 月27日拿海洛因給鄭閔駿及藍瑞鴻,是藍瑞鴻拿1 包白色 的東西要寄放在伊住處,伊問藍瑞鴻那是何物,藍瑞鴻說是 海洛因,伊就不讓他寄放,藍瑞鴻才叫鄭閔駿到伊住處把海 洛因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院卷二第29頁)。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鄭閔駿於偵 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 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 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另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共犯鄭閔駿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 站(下稱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於審理中經本院依其戶籍 地址即高雄市○○區○○街186 號合法傳喚結果,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查詢其在監在押結果,未在監 在押,並於100 年4 月27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5 月6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00009807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 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50頁)在卷可憑, 足見證人鄭閔駿確屬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鄭閔駿 於98年7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19日在調查站所 為之陳述,係員警逮捕查獲證人鄭閔駿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後,詢問證人鄭閔駿毒品來源及經過情形,由證人鄭閔駿 主動提及,均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 導情形,足證證人鄭閔駿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 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鄭閔駿於調 查站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 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 人鄭閔駿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3. 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



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 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 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 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 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 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 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 」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 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 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 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 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 」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 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98年 度聲監字第118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629號通訊監察書 ,對鄭閔駿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藍瑞鴻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各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1970 號 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憑,且所犯者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均 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均具有 證據能力。
4.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鄭閔駿於98年7 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W-1768 號 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66巷16號被告住處拿 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搭載藍瑞鴻前往高雄市○○區 ○○路與神農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藍瑞鴻下車將 上開海洛因交付予鍾榮平。嗣於98年7 月28日0 時52分許 ,鄭閔駿接獲鍾榮平來電表示該批海洛因品質不佳並欲退 還,鄭閔駿旋即聯絡藍瑞鴻,商討將上開海洛因取回事宜 ,並於98年7 月28日18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處 運動公園,向鍾榮平取回前開海洛因,惟駛至高雄市○○ 區○○路360 巷時,為警當場查獲,至扣案之粉塊狀物品 5 包,經鑑定結果,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鄭閔駿於另 案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查詢結 果、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1日調科壹字 第098230244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6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各1 份、查 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970 號 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2 頁、第9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他案卷二第35頁至 第38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他案卷四第11頁 至第20頁)附卷供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扣案可 稽,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即共犯鄭閔駿於98年7 月28日、同年月29日調查站時 固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小吳之男子於98年7 月27日 晚間在其住處交給伊,指示伊交給綽號阿明之男子,之後 因毒品品質不佳,阿明不願意購買,就叫伊將該海洛因退 還給貨主小吳,伊是於回程中被查獲的,當初是因為小吳 缺錢,要伊幫忙牽線,伊才居間幫忙牽線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21970 號偵卷一第7 頁反、第9 頁反);於98年8 月17日於偵查中證述:小吳即為被告,是被告先與藍瑞鴻 聯絡好,再叫伊去被告家拿海洛因,伊拿完後再載藍瑞鴻 去找阿明,由藍瑞鴻交給阿明,扣案的毒品是被告的等語 (98年度偵字第21970 號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於99 年3 月24日另案準備程序時稱:伊有看到被告把海洛因拆 成四分之一放到盒子裡交給伊,毒品是被告的等語(見98 年度訴字第1623號他案卷二第23頁、第26頁)。又證人鄭



閔駿於99年7 月13日偵查中先證稱:查獲之海洛因是被告 的,是藍瑞鴻叫伊去被告家拿的,如果是藍瑞鴻的,應該 去藍瑞鴻家拿就好了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偵卷二 第45頁);惟於當日偵查中復證述:我之後有去找藍瑞鴻 的爸爸,他爸爸說毒品是被告的,是藍瑞鴻跟他說的,所 以伊才覺得該海洛因是被告的,但因伊是跟藍瑞鴻去交貨 ,所以伊都與藍瑞鴻聯絡,最早也是藍瑞鴻託伊找買家的 ,至於被告稱該海洛因是藍瑞鴻寄放在他家的,伊就不知 道了,因伊與藍瑞鴻比較熟,從小就認識,伊是於98年才 認識被告的,其實伊是中間人,也不知道實情等語(99年 度偵緝字第1594號偵卷二第46頁);於99年7 月26日亦證 述:伊是透過藍瑞鴻才認識被告的,伊不確定該批貨是藍 瑞鴻還是被告的,伊只知道是要去被告他家拿等語(見99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偵卷二第73頁),足見證人鄭閔駿就 查獲之海洛因為何人所有,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且係憑其 至被告住處拿取海洛因推測知悉,甚而聽聞藍瑞鴻父親之 轉述而得知,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有,抑或 他人所有,均非無疑。況藍瑞鴻於98年7 月13日即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66頁)在卷可查,而遍查卷內 相關證據,均未有何藍瑞鴻就本案之相關證述或供詞;參 以證人鄭閔駿於他案偵查、審理時,均係為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供出被 告及藍瑞鴻,業據證人鄭閔駿於他案偵查、審理時陳稱在 案(見98年度偵字第21970 號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98 年度訴字第1623號他案卷二第31頁),則被告是否於上揭 時、地共同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確為毒品 之提供者,尚有疑問,無從僅憑位居利害相反地位之證人 鄭閔駿上開有瑕疵、推測或聽聞之證言,逕認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四)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固有與證人鄭閔駿為各該編 號所示內容之通話,惟細繹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其中(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僅係被告詢問證 人鄭閔駿是否用餐,證人鄭閔駿答覆等會兒就到被告住處 ,被告並催促證人鄭閔駿儘快;(2 )附表一編號2 至編 號6 所示之內容則係被告詢問證人鄭閔駿在何處,證人鄭 閔駿答稱仍在途中,被告則與證人鄭閔駿相互約定見面地 點;(3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內容係證人鄭閔駿詢問被 告在何處,被告答覆其在家中,證人鄭閔駿則表示至被告 住處後會再與被告聯繫。是綜觀上開內容,均僅能推知證



鄭閔駿曾於98年7 月27日19時許至被告住處,被告復於 同日22時、23時許欲與證人鄭閔駿相約他處見面之事實, 而未見有何與毒品相關之術語或代號,尚難僅以該等譯文 內容據以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參與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再參諸證人鄭閔駿於附表二編 號7 所示之時間接獲鍾榮平表示海洛因品質不佳欲退貨之 電話後,係即刻將上情告知藍瑞鴻(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通話內容),非被告,而藍瑞鴻知悉後,證人鄭閔駿詢 問藍瑞鴻「怎麼辦」等語,藍瑞鴻則答以「我倒了我」等 語,未提及被告,或須否告知被告前開品質不佳之事實。 況證人鄭閔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藍瑞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8年7 月1 日至7 月30日止均經監聽中,有本院98年度聲 監字第118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629號通訊監察書(見 98年度偵字第21970 號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 憑,然鍾榮平於99年7 月28日0 時52分許,告知證人鄭閔 駿「魚都臭掉了」等毒品品質不佳欲退貨之情況(即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證人鄭閔駿或藍瑞鴻上開 行動電話皆未監聽到渠等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該情之通話內 容;復佐以證人鄭閔駿於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與鍾 榮平、藍瑞鴻之通話內容中,均清楚講明「魚都臭了」等 語,用以表示上開海洛因品質不佳欲退貨之狀態,而無為 避免遭監聽而閃爍其詞之情,是其於與被告之通話當亦無 故意迴避之必要。從而,證人鄭閔駿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否確實相 關,尚屬可疑,此外,復未扣得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相關之分裝袋、磅秤、帳冊資料等物,以資佐證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鍾榮平之 情,無從單憑證人鄭閔駿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 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與鄭閔 駿、藍瑞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一:被告與證人鄭閔駿之通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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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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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07/27,18:41:49證人鄭閔駿(下稱A │偵卷二第53│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頁至第53頁│
│ │吳沛樺(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反 │
│ │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喂……吃了沒? │ │
│ │A:有阿……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B:喔……你在哪裡? │ │
│ │A:家裡。 │ │
│ │B:你在你家裡哦。 │ │
│ │A:是。 │ │
│ │B:好啦好啦……要趕一下,會餓了。 │ │
│ │A:喔好。 │ │
│ │B:好 │ │
├──┼───────────────────┼─────┤
│ 2 │98/07/27,22:36:26證人鄭閔駿(下稱A │偵卷二第53│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頁反 │
│ │吳沛樺(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喂……回來了。 │ │
│ │A:是啊……剛剛打給你啊。 │ │
│ │B:喔……在哪裡? │ │
│ │A:我在路上。 │ │
│ │B:喔……在路上。 │ │




│ │A:是。 │ │
│ │B:阿……要OK嗎? │ │
│ │A:沒拉……我等一下到的時候再講。 │ │
│ │B:喔喔……阿……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A:喔。 │ │
├──┼───────────────────┼─────┤
│ 3 │98/07/27,22:38:02證人鄭閔駿(下稱A │偵卷二第53│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頁反 │
│ │吳沛樺(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你在哪裡? │ │
│ │B:你在……你要過去那邊嗎? │ │
│ │A:我現在問‥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B:我在凹子底這邊。 │ │
│ │A:凹子底。 │ │
│ │B:是。 │ │
│ │A:凹子底什麼路? │ │
│ │B:我過去那邊找你好了。 │ │
│ │A:我在博愛路。 │ │
│ │B:你在博愛路? │ │
│ │A:是。 │ │
│ │B :那這樣,你現在在博愛路……那麼小巨│ │
│ │蛋好了。 │ │
│ │A:好阿好阿! │ │
│ │B:好。 │ │
├──┼───────────────────┼─────┤
│ 4 │98/07/27,22:44:28證人鄭閔駿(下稱A │偵卷二第54│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頁 │
│ │吳沛樺(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下來哦。 │ │
│ │B:喔。 │ │
├──┼───────────────────┼─────┤
│ 5 │98/07/27,22:44:28證人鄭閔駿(下稱A │偵卷二第54│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頁 │
│ │吳沛樺(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我剛才有看到你,你怎麼又不見了。 │ │
│ │A你有看到我哦。 │ │
│ │B:是,我剛看你開過去 │ │
│ │A我在瑞豐這邊。 │ │
│ │B:夜市哦? │ │
│ │A:是。你不是說是這一邊。 │ │
│ │B :對啊,我剛有看到你阿,但是我剛剛停│ │
│ │紅燈。你不見了。 │ │
│ │A:我走向瑞豐這邊。 │ │
│ │B:好。 │ │
├──┼───────────────────┼─────┤
│ 6 │98/07/27,23:07:11證人鄭閔駿(下稱A │偵卷二第54│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頁 │
│ │吳沛樺(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喂……你在哪裡? │ │
│ │A:我在買煙。 │ │
│ │B:喔,你在買煙哦,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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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07/28,18:51:11證人鄭閔駿(下稱A │偵卷二第54│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頁 │
│ │吳沛樺(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持有者)通話內容 │ │
│ │A:大雕你在那裡? │ │
│ │B:我在家裡了。 │ │
│ │A:喔。 │ │
│ │B:你在那裡? │ │
│ │A: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A: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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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人鄭閔駿與藍瑞鴻、鍾榮平之通話內容┌──┬───────────────────┬─────┐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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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07/27,14:10證人藍瑞鴻(下稱A ,即│偵卷一第38│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鍾榮│頁 │
│ │平(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
│ │者)通話內容 │ │
│ │A:阿平阿!我啦! │ │




│ │B:嘿! │ │
│ │A:駿仔那個阿。 │ │
│ │B:嘿嘿。 │ │
│ │A:你知道嗎? │ │
│ │B:嘿。 │ │
│ │A:有沒有再忙? │ │
│ │B:現在喔!沒有阿! │ │
│ │A:沒有喔! │ │
│ │B:嘿。 │ │
│ │A:那我們晚上下去找你ㄟ。 │ │
│ │B:就過來找我。 │ │
│ │A:有事情要拜託你。 │ │
│ │B:好好。 │ │
│ │A:好不好? │ │
│ │B:就下來時在講啦! │ │
│ │A :下來再講嘛!韓倩要拜託你啦就其的可│ │
│ │ 以考慮看看啦! │ │
│ │B:就下來的時候講。 │ │
│ │A:好ok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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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07/27,21:01證人鄭閔駿(下稱A ,即│偵卷一第38│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鍾榮│頁 │
│ │平(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
│ │者)通話內容 │ │
│ │A:阿平.開門一下。 │ │
│ │B:沒有,我還在高雄耶、我等一下回去。 │ │
│ │A:你在高雄唷。 │ │
│ │B:嘿。 │ │
│ │A:我在你家呢! │ │
│ │B :這樣子呀!在等一下子、我現在要回去│ │
│ │ 了。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B: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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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07/27,21:02證人鄭閔駿(下稱A ,即│偵卷一第39│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鍾榮│頁 │
│ │平(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
│ │者)通話內容 │ │
│ │A:你現在要回來嗎? │ │
│ │B:現在要回去。 │ │




│ │A:喔、好好。 │ │
│ │B:我想一下。 │ │
│ │A:還是我回高雄那邊找你? │ │
│ │B:到你們那邊麥當勞等我好了。 │ │
│ │A:我家那邊喔。 │ │
│ │B:你們那個麥當勞。 │ │
│ │A:喔、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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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07/27,21:17證人鄭閔駿(下稱A ,即│偵卷一第39│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鍾榮│頁 │
│ │平(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
│ │者)通話內容 │ │
│ │B:你在哪裡了? │ │
│ │A:我在那個什麼橋上了,你到了喔! │ │
│ │B:對呀!要不然就兩個人再近一點好了。 │ │
│ │A:你往那個鳥松那個啦! │ │
│ │B:烏。 │ │
│ │A:再近怎麼近勒? │ │
│ │B:不然在那邊好了啦! │ │
│ │A:哪個? │ │
│ │B:就停她們那個橋那邊。 │ │
│ │A:喔、好、好、ok阿。 │ │
│ │B:就停那邊了呀! │ │
│ │A:喔你說我要下橋對不對呀? │ │
│ │B:就上去上去下去那裡就好了。 │ │
│ │A:還是要在錢ㄟ那邊。 │ │
│ │B:好好好到那邊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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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07/27,21:28證人鄭閔駿(下稱A ,即│偵卷一第39│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鍾榮│頁 │
│ │平(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
│ │者)通話內容 │ │
│ │B:在哪裡了? │ │
│ │A:我在仁武這邊了。 │ │
│ │B:還在那邊喔!我到了耶! │ │
│ │A:在等我10分鐘就到了。 │ │
│ │B:幾分鐘阿? │ │
│ │A:10分鐘之內。 │ │
│ │B:喔、還那麼久喔。 │ │
│ │A:不會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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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07/27,21:32證人鄭閔駿(下稱A ,即│偵卷一第4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鍾榮│頁 │
│ │平(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
│ │者)通話內容 │ │
│ │A:快到了,在彎個彎就到了。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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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07/28,00:52證人鄭閔駿(下稱A ,即│偵卷一第4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鍾榮│頁 │
│ │平(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
│ │者)通話內容 │ │
│ │B:還沒睡嗎? │ │
│ │A:剛要睡。 │ │
│ │B :打不好意思打擾一下,你們今天釣的那│ │
│ │個魚每一個都臭掉了那個都不能吃了耶! │ │
│ │A:是喔! │ │
│ │B:恩! │ │
│ │A:好啦!我在跟他說。 │ │
│ │B:明天來了的時候再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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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