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楊家豪與少年陳○○(民國8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595 、596 、59 7 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謝○○(83年4 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 595 、596 、59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 詐欺行為:
㈠於98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楊家豪、少年陳○○、謝○○ (下稱楊家豪等3 人)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15 巷與 重立路口附近,見吳敏捷所有之車牌號碼YP─6107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少年陳 ○○、謝○○負責把風,楊家豪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 案),破壞該車車門鎖後入內啟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3 人旋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由楊家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陳○○、謝○○,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 172 號前,見陳美妏騎乘車牌號碼388 ─CTA 號重型機車, 搭載右肩斜背皮包之王詩穎,楊家豪等3 人可預見若猛力拉 扯該皮包,可能使陳美妏騎乘之機車因而失衡倒地,致車上 之陳美妏、王詩穎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家豪先駕車接近該機車右 側,繼由坐於後座左方靠窗位置之謝○○伸手猛力拉扯王詩 穎揹於右肩之皮包,惟因該皮包揹於外套內而未得逞,拉扯 中陳美妏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致陳美妏因而受有右腰 擦傷、左手掌擦傷、左手無名指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 擦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王詩穎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手 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楊家 豪等3 人見狀遂駕車逃離現場。
㈢復於同日凌晨4 時許,楊家豪等3 人見上開自小客車油量不
足,竟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 加霸王油,而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仁愛里(99年12月 25 日 改制,改制前為臺南縣歸仁鄉仁愛村)1000號之全國 加油站,向加油站服務人員吳榮翔表示欲加油,致吳榮翔誤 認楊家豪等3 人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 楊家豪指示灌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95無鉛汽油於 上開車輛油箱內。嗣楊家豪趁吳榮翔不注意之際,加速駕車 駛離加油站。
二、楊家豪與少年謝○○於98年3 月27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路與育群路口某機車行前,見賴文彥所有供徐敏 慈使用之車牌號碼M7H ─763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龍頭未 鎖,2 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少年謝○○在旁把風,楊家豪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 ),開啟機車電門鎖欲竊取之,惟因無法發動,乃由少年謝 ○○坐於機車上,楊家豪則騎乘另一部機車帶動運離現場而 竊取得手。
三、楊家豪於98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160 號附近,見何漣所有之車牌號碼S3─4653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路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 案),破壞該車車門鎖後入內啟動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四、嗣經警獲報查悉楊家豪、少年謝○○、少年陳○○有為上述 一、㈠㈡㈢之竊盜、搶奪、傷害、詐欺取財等犯行,而通知 或借提楊家豪、少年謝○○、少年陳○○到案說明,渠等到 案後除坦承此部分犯行外,少年謝○○另供出楊家豪上述二 之竊盜犯行;楊家豪則主動坦承另犯上述三之竊盜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陳美妏及王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 度審訴字第4257號卷第2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另案(即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98年度少調字第399 號案件,下稱另案)於高雄少年法院調 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6至18、139 至141 頁、臺灣高雄少 年法院98年少調字第399 號調查審理卷(下稱少調卷)第18 1 頁〉、證人即共犯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5至27、124 至125 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敏捷、何漣、吳榮翔、徐敏慈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34至39、69至70、83至85、74至75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穎、陳美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6至39、49至51、54至6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查獲或現場照片、指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2、40至42、63 至66、71至75、86、88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與少年謝○○、 陳○○共同竊取M7H-763 號機車,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結夥3 人竊盜犯行,辯稱:該次僅伊與少年謝○○下手行竊 ,少年陳○○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少年謝○○竊取該車時,少年陳○○並未在場,而係 在得手後,始電話聯絡被告與少年謝○○,前往行竊現場附 近會合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沒有與我們一 起偷,他在對面的洗衣店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跟謝○○一起路過該處,臨時起意下手 行竊,本來要用自備鑰匙偷,但自備鑰匙插不進去不能開, 不過該車龍頭沒鎖,我跟謝○○就用推車的方式竊取,我們 正在偷的時候,陳○○打電話來問我們在哪裡,要過來找我 們,後來我跟謝○○把車從育群路的機車行前推到一心路上 ,才看到陳○○在一心路對面,行竊過程陳○○都沒有參與 ,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少年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看到那台機車後臨時起意要偷,
被告拿機車鑰匙,但發不起來,最後由被告騎他的車,我騎 那台要偷的車,被告把腳踩在要偷的車的引擎上,被告在我 左後方一路推回去陳○○的住處。那時候陳○○載他女朋友 去買東西,後來才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已經偷到車要騎回 陳○○家時,他才趕到等語(見訴字卷第87、88頁),及證 人少年陳○○於警詢時證述:是被告推的車子,謝○○在偷 車子時我剛好去買東西,他們得手後我還打電話問他們在哪 裡,我知道他們要竊車,但我不想參與,我就跟他們一起到 現場,但馬上就走,沒有看見他們行竊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18、19頁),於另案少年法院調查時供述:被告、我、謝○ ○3 人騎2 部機車,被告載謝○○、我騎1 台,我先到那裡 ,我說要去超商買東西,後來我過去後,打電話給他們,問 他們在哪裡,他們說那部機車得手了等語(見少調卷第181 頁)相符,足堪信實。至被告於另案少年法院調查時、證人 陳○○於偵查、本院審理、另案少年法院調查時、雖均供稱 或證稱陳○○當時有共同竊取或在場把風等語(見少調卷第 209 、216 至217 頁、訴字卷第95頁、偵卷第140 、125 頁 ),然與渠等前揭陳述不合,本院衡以證人陳○○至本院作 證時,距案發時已逾2 年之久,又被告與證人陳○○、謝○ ○間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多起竊盜、搶奪案件,則證人陳 ○○有記憶模糊或與他件竊案混淆誤認之情形,實非無可能 ,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表示:過太久,有些部分記不 太清楚,現在看警局筆錄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 )即可得證,自不能率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在場把風 ,即遽認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後所述不一致,亦 解釋稱:我與陳○○有偷別台機車,當時法官問我偷機車是 誰下手,我說如有跟陳○○去偷,都是我下手,陳○○把風 ,但是我當時有強調一心路這件是我跟謝○○偷,陳○○是 事後才來等語(見訴字卷第43頁),佐以證人謝○○迭於偵 查、另案(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少調字第287 號)少年法 院調查、本院審理中從未供(證)述少年陳○○有在場把風 (見偵卷第123 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少調字第287 號 調查審理卷第29頁、訴字卷第87頁),益證少年陳○○確未 於被告與少年謝○○行竊時在場把風。
㈡再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與被告行竊該車時, 還有少年「黃俊傑」在場把風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然 證人謝○○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故行竊時是 否確有此人在場把風,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謝○○證稱:陳 ○○過來時,「黃俊傑」還在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然 陳○○卻證稱:「(黃俊傑你是否認識?)我知道」、「(
你去那邊的時候,有無看到黃俊傑?)我只有看到楊家豪跟 謝○○」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明顯矛盾,益難認「黃 俊傑」確有在場。至被告固供稱印象中「黃俊傑」好像有在 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惟「黃俊傑」縱有在場,依證人 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剛講說把風是看旁邊有沒 有人,是誰叫『黃俊傑』去那邊的?)沒有人。」、「(為 什麼他自己會到那邊去?)不曉得。」、「(他有無跟你們 講說,我去那邊幫你們看有沒有人來?或是跟你或楊家豪表 示他要去把風?)不記得。」、「(楊家豪有無說謝○○你 在我旁邊,『黃俊傑去把風?』沒有)」(見訴字卷第90至 91頁),亦不足以認定「黃俊傑」確有受指示或經謀議分擔 把風工作。是以,被告行竊M7H- 763號重型機車時,並無證 據證明另有少年「黃俊傑」與被告及少年謝○○在場共犯, 則被告係與少年謝○○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一情,堪以認定, 起訴意旨此部分之敘述,容有誤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為事實一㈠、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 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 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 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 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210號、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且所稱結夥 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 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 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末按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因搶劫當場實施強 暴而傷人,係於搶劫、搶奪外,並觸犯傷害之罪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奪取皮包之 際,明知奪取皮包有使被搶奪之人跌落機車受傷之危險,仍 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被搶奪之人自機車後座跌落受 傷,行為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其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 奪重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查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參照被害人吳敏捷、何漣於警詢 時均證稱:車門鎖有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8、69頁反面)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螺絲起子握把是鋁的,橫桿是鐵的等 語(見偵卷第165 頁),則該項工具既為金屬製,足以持之 破壞鐵製之車門鎖並開啟電門,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 長度可供施力,足認被告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次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與被告共犯之 謝○○、陳○○分別係83年4 月、81年5 月出生,有審判筆 錄為憑(見訴字卷第84、91頁),渠等於98年3 月21日行為 時,雖未滿18歲,然已滿14歲,核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自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㈢所犯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 ○○、謝○○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 1 項(犯搶奪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之結夥 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陳 ○○、謝○○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 告與少年陳○○、謝○○結夥搶奪被害人王詩穎所揹皮包之 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美妏騎乘之機車倒地,王詩穎、陳 美妏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搶奪未遂罪及2 個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搶奪未遂罪。起訴意旨以 被害人陳美妏、王詩穎之受傷,係被告搶奪施用不法腕力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陳○○、謝○○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與少年謝○○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惟該次在場行竊之人僅被告、少年謝 ○○2 人,少年陳○○係於行竊完成後始與被告、少年謝○ ○會合聯絡,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結夥 3 人竊盜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少年謝○○、陳○○雖已著手 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於借 提時告知承辦員警,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傳真之回函1 紙足憑(見訴字卷第77頁),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為 時既非成年人,與少年謝○○、陳○○共犯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要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加重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單獨或夥
同少年陳○○、謝○○竊取他人汽車、機車,詐取汽油,恣 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且駕駛竊得之汽車搶奪夜歸女子之 皮包,非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造成告訴人王詩穎、陳美 妏受有前開傷勢,並遺留心理陰影(見告訴人陳美妏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訴字卷第62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態度 非差,復斟酌告訴人王詩穎、陳美妏之傷勢、被告未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王詩穎、陳美妏和解,被告詐欺、各次竊盜所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鑰匙1 支、螺絲起子1 支, 雖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二、三之罪所用 ,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