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8號
KSDM,100,訴,158,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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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政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許文強
      孫士雄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
      陳煜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31917號、第31926號、99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文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士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宏政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2年度上更一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入監 服刑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5年6 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文強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 年 度上訴字第67號、本院94年度 簡字第6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洪宏政竟不知悔改,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豬母」之成 年男子(下稱「豬母」),因合資經營賭場事宜,與蔡清國陳榮武有財務糾紛。「豬母」為釐清帳目並索討盈餘,即 夥同洪宏政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 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前



鎮區崗山仔公園內,先將陳榮武強押上車,並以電話聯絡蔡 清國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稱之) 自強路與保泰路口會合;俟蔡清國到場後,「豬母」與洪宏 政另夥同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自稱「趙燕國」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分別駕車搭載蔡清國陳榮武 至高雄市○○區○○路上某冰果室;抵達上址冰果室後,「 豬母」喝令陳榮武蔡清國下車入內,並由洪宏政等人在旁 全程監控,「豬母」隨即要求陳榮武蔡清國交出共同合資 經營賭場之當日盈餘,陳榮武遂取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交予「豬母」,惟「豬母」認帳目不清,仍有不滿,遂出 手毆打陳榮武蔡清國,復以出言:「若不上車跟我走,要 讓你們不能生存」等語恐嚇之方式,強令蔡清國陳榮武上 車,再與洪宏政等人共同強押蔡清國陳榮武至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社區旁之墓園;抵達墓園後,洪宏政及「豬母」承上 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喝令蔡清國、陳榮 武蹲下,並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木棍、石頭或磚塊毆打蔡清國陳榮武,致蔡清國受有不明之傷害(未據驗傷)、陳榮武 則於右臉頰、右耳處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洪宏政並向蔡 清國恫嚇:「你若拿不夠錢,不能離開」等語,以此方式阻 止蔡清國離去;復於同日15時許,「豬母」及洪宏政等人再 駕車強押蔡清國陳榮武至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 商前,由洪宏政購買和解書,「豬母」則在和解書上填寫: 「立和解書人:甲方蔡清國、乙方陳榮武。見證人:陳榮祥 。茲因98年1 月26日11時5 分甲方和乙方互毆,協調後達成 共識,以後互不追究,特立此書證明。中華民國98年1 月26 日訂立。和解地點:新甲國小。」等內容,要求蔡清國、陳 榮武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蔡清國陳榮武因恐再遭毆打,遂 無奈簽立和解書交予洪宏政及「豬母」後,始得於同日17時 許離去,恢復其行動自由。
三、洪宏政因不滿曾遭陳阿財毆打,且適為其母楊淑媚目睹過程 ,為逼迫陳阿財向其母道歉,夥同姓名不詳、綽號「阿宏」 、「阿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6 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42號前,由洪宏政駕駛車牌號碼5W-9421 號自小客車, 自側面撞擊陳阿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MY-075 號重型機車, 使陳阿財人車倒地,藉此攔下陳阿財後,即與上開「阿宏」 、「阿昇」等人以徒手毆打陳阿財之強暴方式,共同強押陳 阿財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強行搭載陳阿財至高雄市鳳山區 中崙社區旁空地,洪宏政復以電話聯絡與其等具有前開共同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許文強到場等候;抵達上



開空地後,洪宏政許文強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承前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宏政自其車內取出 高爾夫球桿,再與許文強及其他成年男子分別持高爾夫球桿 、徒手毆打陳阿財,致陳阿財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腳撕 裂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且為阻止陳阿財與外界聯繫,乃 將陳阿財之手機取出丟棄。洪宏政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指 示某不詳姓名男子駕車搭載陳阿財,前往洪宏政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111 巷2 號住處,許文強則沿路騎乘機車跟隨 在後,並負責監看,以此方式強逼陳阿財跪在上址門口向洪 宏政之母楊淑媚道歉後,陳阿財始得搭乘計程車離去就醫, ,恢復其行動自由。
四、洪宏政孫士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孫士雄亦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以孫士雄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洪宏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
孫士雄洪宏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孫士雄負責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宏政則負 責居間聯絡,磋商交易價格、重量等交易條件,並自孫士雄 處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利益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
1.於98年6 月19日16時23分許,孫士雄洪宏政共同前往廖麗 蓮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鳥松鄉○○○街79號 3 樓之住處,以新臺幣13,6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 錢(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價格33,000元、重量5 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以營利1 次。
2.於同年6 月25日18時58分許,共同在上址廖麗蓮住處,以33 ,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麗蓮以營利1 次。
3.於同年6 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洪宏政居間聯絡廖麗蓮並 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達成合意後,復與孫 士雄共同前往上址廖麗蓮住處,已著手將重量半兩(即5 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展示、販賣予廖麗蓮之際,惟 因廖麗蓮察覺品質不佳,拒絕購買,而未能販賣得逞。 ㈡孫士雄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98年6 月25日、同年6 月28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麗蓮後之某時,均在廖麗蓮上址住處,無償提供未逾10 公克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政施用,而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政2 次,作為洪宏政共同販賣毒品 之報酬。
洪宏政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7 月6 日21時48分、同年8 月24日20時23分許,分別在 上址廖麗蓮住處、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1巷2 號住處 ,無償提供未逾10公克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麗蓮、蔡義欣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蔡 義欣各1 次。
孫士雄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於98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1號8 樓 之4 洪宏政住處,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 錢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政以營利1 次。
2.於98年7 月15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2,0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洪宏政以營利 1 次。惟交易完成後,洪宏政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電話 向孫士雄抱怨所購海洛因之重量不足,遂將購得之毒品海洛 因退予孫士雄孫士雄亦將上開所收取之販毒所得2, 000元 退還予洪宏政
孫士雄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22號簡美鳳(綽號「阿姨」 )之住處,以58,000元之代價,向簡美鳳(另經本院判決, 現上訴中)販入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陳證傑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1.於98年8 月28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紫園汽 車旅館,以海洛因1 錢2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2,5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半錢(起訴 書誤載為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證傑1 次而 牟利,並向陳證傑收取上開販賣毒品價金共計25,500元(起 訴書誤載總計21,000元)。
2.於98年8 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荷蘭村汽車旅 館,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證傑1 次而牟利,並向陳證傑收訖上開價金。
3.嗣陳證傑於98年9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2 之2 號凱怡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孫 士雄。陳證傑乃配合警方誘出孫士雄,於98年9 月1 日14時



4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孫士雄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2 錢、甲基安非他命1 錢,孫士雄應允後,隨即攜帶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前往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南市○ ○區○○路268 號米蘭汽車旅館502 室等候,欲同時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證傑;旋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 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查獲孫士雄,而未能販賣得逞。並當場扣 得海洛因3 包(合計驗後淨重8.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後淨重3.72公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 含0000000000門號卡)。
五、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再循線於98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街90號3 樓住處查獲孫士雄;復於98 年10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1號8 樓之4 住處查獲洪宏政,並扣得ANYCALL 牌之手機1 支(內含0000 000000號門號卡),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宏政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蔡清國陳榮武於警詢中所述 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時間間隔、是否 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蔡清國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就關於被告洪宏政共同以強押、毆打、強逼 簽立和解書之方式,非法剝奪蔡清國陳榮武之行動自由之 過程,均已陳述詳盡,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被告洪宏政 有無強押、毆打、在場等重要部分,或推稱不復記憶,或避 重就輕,其前後陳述確有不符;然其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於 案發後隨即為之,記憶較為清晰,且供述時之客觀狀況,並 無受到外力影響,於審判中則礙於人情壓力而避重就輕,本 院審酌其前後陳述之身心狀況、外在客觀環境,認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待證事 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榮武於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因身體 不適,當庭昏厥倒地,並經送醫急救,有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客觀上足認 其係因身體障礙而無法陳述,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提 及任何不法取供情事,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時之身心狀況 、外在客觀環境,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8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宏政對於上開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蔡清國陳榮武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豬母」等始終共同行動 ,崗山仔公園、鳳山自強路與保泰路口、凱旋路冰果室等地 伊均沒有去,伊係在中崙社區才到場,且係「豬母」通知伊 到場會帳,之後伊曾暫時離開,等到伊返回鳳山新富路超商 時,和解書已經簽好,伊均沒有參與「豬母」等人強押、毆 打或逼迫蔡清國陳榮武拿出錢財及簽立和解書之犯行云云 。訊據被告許文強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剝奪陳 阿財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陳阿財自願向洪宏政母親道 歉,伊沒有不讓陳阿財離去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而訊據 被告孫士雄對於上開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 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豬母」與被告洪宏政先在崗山 仔公園強押陳榮武上車,並以電話聯絡蔡清國前往鳳山區○ ○路與保泰路口會合,俟蔡清國到場後,「豬母」與洪宏政



及自稱「趙燕國」、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車搭 載蔡清國陳榮武至鳳山區○○路上某冰果室內,由洪宏政 等人在旁全程監控,「豬母」強令陳榮武取出35,000元交予 「豬母」,並出手毆打陳榮武蔡清國,復與洪宏政等人共 同強押蔡清國陳榮武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旁之墓園內 ,喝令蔡清國陳榮武蹲下,並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木棍、石 頭或磚塊毆打蔡清國陳榮武致其均受有傷害,洪宏政並以 言詞恐嚇蔡清國,阻止蔡清國離去,嗣「豬母」、洪宏政等 人再駕車強押蔡清國陳榮武至鳳山區○○路統一超商前, 由洪宏政購買和解書,「豬母」則填寫如事實欄二所示和解 內容,強逼蔡清國陳榮武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蔡清國、陳 榮武因恐再遭毆打,遂無奈簽立和解書交予洪宏政及「豬母 」後,始得離去,恢復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蔡清國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A1卷第60至63頁、B3偵卷第94至97 頁),核與證人陳榮武於警詢中證述:洪宏政與「豬母」在 崗山仔公園內先將伊押上車,載至凱旋路上一家涼水店內, 由「豬母」毆打伊、蔡清國,並取走伊身上35,000元,再強 押伊與蔡清國到中崙社區旁墓園,由洪宏政自小客車後車廂 取出高爾夫球桿打伊與蔡清國,並再押載至新富路超商前, 要伊與蔡清國簽立和解書等情相符(警A1卷第64至69頁), 且據被告洪宏政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中供承:(你 在崗山仔公園有沒有在場?)當天伊從頭到尾都有在場,因 為伊在過年路邊的賭攤記帳,他們要伊過去講清楚,伊又限 制蔡清國的行動自由,不讓他走,伊在中崙也有出手打蔡清 國等情明確(98年聲羈字第894 號卷第13頁),足徵證人蔡 清國、陳榮武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被告洪宏 政當日既全程在場,業如前述,公訴人誤認其係於中崙社區 接獲「豬母」電話始到場,尚屬有誤,應予更正敘明。 ㈡至被告洪宏政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之後在中崙社區才 到場,目的亦僅在會帳,伊均未參與「豬母」等人先前強押 、毆打蔡清國陳榮武之過程,簽和解書時伊亦不在場云云 ,惟與前開證人蔡清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榮武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洪宏政從頭到尾都在場之證詞明顯不符,況被 告洪宏政已於上開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中自承:伊自崗山仔 公園「豬母」強押陳榮武上車、自強路與保泰路口蔡清國到 場、凱旋路冰果室會帳談判、中崙社區旁墓園內毆打、恐嚇 、迄新富路統一超商簽立和解書等過程均始終在場等語明確 ,復如前述,是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至證人蔡清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洪宏政沒有打伊,也沒有阻止伊等離開,簽 和解書時洪宏政亦無在場云云;證人陳榮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洪宏政是後來才到場,伊沒有看到洪宏政在場云云 ,與前開被告洪宏政警詢中自承之情節已屬不符,且本院參 酌證人蔡清國陳榮武於審判中復證稱:事情已經經過1 年 多,現在有些細節記不清楚,之前比較清楚等語,酌以證人 陳榮武於本院審理中尚因礙於被告洪宏政在庭之壓力,於交 互詰問進行中當庭昏倒,有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足認其等前開於審判中之 證詞,均係附和被告洪宏政所為迴護之詞,皆無可採。 ㈢前開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洪宏政許文強共同以強押、毆打等 方式剝奪被害人陳阿財行動自由,強逼陳阿財洪宏政母親 下跪道歉後,始得離去恢復行動自由等事實,已據被告洪宏 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許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116 頁反面),並經證 人陳阿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洪宏政先強押伊上車, 許文強在中崙社區才到場,洪宏政許文強均有拿高爾夫球 棒毆打伊,造成伊右腳、手、背部、頭部等多處受傷,之後 再開車押載伊至洪宏政住處向洪宏政母親道歉,許文強騎機 車跟隨在後監視;伊並非自願前往洪宏政住處向其母下跪道 歉,當時因對方人數眾多,且伊甫遭被告洪宏政許文強毆 打,傷勢嚴重,伊害怕若不下跪道歉,會再遭毆打等語明確 (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31917 號卷即B3卷第77至83頁、本院 卷第133 至135 頁),參以陳阿財道歉離去後,旋於98年3 月6 日19時22分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就醫,經 縫合、診療共計13小時,始於翌日即3 月7 日8 時離院等情 ,亦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B3偵卷第32頁),顯見其所受 傷勢非輕,況且倘係陳阿財自願前往道歉,衡情許文強焉有 需下手毆打,並騎乘機車沿途跟隨、監視之必要?足證其上 開所述係遭洪宏政許文強等人共同毆打受傷,不得已始下 跪道歉,而非其自願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益證被告 洪宏政許文強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嗣被 告許文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沒有強迫陳 阿財道歉,是陳阿財自願道歉云云,純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成立共同正 犯,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 許文強雖係於事發中途經被告洪宏政聯絡到場,而未參與先



前被告洪宏政等強押陳阿財之行為,惟許文強到場後確有與 洪宏政等人共同下手毆打陳阿財,並依洪宏政指示騎乘機車 隨後監視,強逼陳阿財洪宏政住處向其母下跪道歉,業經 認定如前,而該次以強押、毆打等方式剝奪陳阿財行動自由 之目的,即在逼迫陳阿財前往洪宏政住處向其母道歉,復經 證人陳阿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則許文強對於其毆打陳 阿財,即係為遂行迫使陳阿財下跪道歉之最終目的,當知之 甚詳,參照上揭說明,是其與洪宏政等均具上開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自應對該等行為同負其罪責,至為明確。 ㈣上開事實四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 被告孫士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南地檢署98偵字第33 14號即B1卷第7 至8 頁、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31917 號卷即 B3卷第6 至7 頁、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被告洪宏政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8、177 、19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廖麗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士雄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義欣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宏政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證傑於偵查 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查獲警員張金全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 分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28 至133 頁、第 174 至177 頁、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31917 號即B3卷第182 至184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46 至148 頁、99偵字第33 14號即B5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臺南地檢署98偵字第 12 994號即B1卷第62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 佐憑(警A1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34至38頁)。而 98年9 月1 日21時10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268 號米蘭汽車旅館502 室查獲孫士雄同時攜帶為毒品交易未遂 之白色粉末3 包、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3 包,合計淨重8.0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2 包,合計驗後淨重3.72公克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高雄地 檢署99年偵字第3314號即B5卷第37、38頁),復有被告孫士 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洪宏政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士雄、洪宏 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至事實欄四之 ㈠1 、2 所示被告孫士雄洪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廖麗蓮之價格、數量,已據被告孫士雄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6 月19日是1 錢6,800 元,廖麗蓮購買2 錢共13 ,600元;6 月25日則是買5 錢共33,000元等語明確,且核與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警A1卷第35、36頁),足 證其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據以認定此部分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至其前於偵查中供述:第1 次是33 ,000元5 錢、第2 次是13,600元云云,及證人廖麗蓮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第1 次是以33,000元購買5 錢,第2 次忘記了 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再事實欄四之㈤所示被告 孫士雄於98年8 月28日、同年8 月2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證人陳證傑於偵查中供承:98年 8 月28日伊同時向孫士雄買海洛因1 錢23,000元,安非他命 半錢2,500 或3,000 元;98年8 月29日伊向孫士雄購買海洛 因價格14,000或15,000元等語,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此部分數量、價格,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為認定 ,即認定98年8 月28日被告孫士雄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1 錢 2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2,500 元;98年8 月29日則販 賣海洛因14,000元而牟利。
㈤至被告洪宏政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洪宏政事實欄四之㈠僅居 間介紹,並未獲得利益,故應僅構成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罪 嫌等語,替被告洪宏政辯護。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 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判決)。查證人廖麗蓮係直接與被告洪宏政聯絡表明欲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再由洪宏政聯絡被告孫士雄磋 商交易價格,俟被告孫士雄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孫士 雄即洪宏政共同前往廖麗蓮住處,由孫士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麗蓮廖麗蓮將價金交給洪宏政再轉交孫士雄等情, 業據證人廖麗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洪宏政有與被告 廖麗蓮聯絡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並與被告孫士雄聯絡磋商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相符(警A1卷第35至37頁 ),是廖麗蓮主觀上認知係向被告洪宏政孫士雄共同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洪宏政亦確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磋商等構成要件之行



為,參照前開說明,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認,即無可採。另證人即共同被 告孫士雄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洪宏政有以38,000元轉賣給廖 麗蓮,並收取價差5,000 元云云,惟已據被告洪宏政堅決否 認,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孫士雄之片面證述 ,尚難遽為被告洪宏政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洪宏政關於事實欄二之辯解;被告許文強關 於事實欄三之辯解,均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 證明確,被告洪宏政許文強孫士雄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 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將持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 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查被告孫士雄洪宏政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依卷附監聽譯文(警A1卷第35頁 ),被告孫士雄洪宏政對話時已明確陳稱:牌哥(指洪宏 政),人家給我就65(即6,500 元)了,68(即68,000元) 行不行等語,及被告洪宏政供承:伊獲得孫士雄交付伊之免 費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之報酬等語 ,顯見其等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獲取報酬而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洪宏政孫士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已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2日施行生效。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



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2 千萬元;同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 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1 千萬元。準此,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7條 第1 項除將「因而破獲者」文字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外,並將其法律效果修正為「必」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17條第2 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 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之規 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不宜割裂而分別 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 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上開情形,則比較新 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是本案應就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先為比較,依前揭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第17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二、論罪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 1 項兩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仍應逕依第30 2 條規定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又於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傷害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洪宏政與「豬母」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強押被害人蔡清國陳榮武上車前往指定地點,以毆打 施以強暴、言詞恐嚇脅迫等方式,強令陳榮武交出合資經營 賭場所得35,000元,並逼迫蔡清國陳榮武簽立和解書後, 始得離去,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既在解決合資 經營賭場所生之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參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另核被告洪宏政許文強 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其等於事實欄二、三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雖亦有毆打、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舉動 ,惟均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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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