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號
KSDM,100,訴,14,2011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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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進
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戴得宇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李銀貴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鄭永仁
指定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9528 、30675 、32798 、33047 、33369 、33404 號
)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4 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4 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貳顆、電子磅秤貳臺、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美惠鄭永仁連帶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許美惠連帶沒收。
許美惠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臺、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蔡文進鄭永仁連帶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蔡文進連帶沒收。




鄭永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沒收;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蔡文進許美惠連帶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戴得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銀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海洛因參拾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 訴字第1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 96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㈠蔡文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松」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 0.4 吋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之非制式子彈 3 顆等物,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高雄市○○區○ ○里○○路305 巷10號住處床底。㈡蔡文進許美惠、鄭永 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對象(鄭永仁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餘 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於99年9 月8 日13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里○○路 305 巷10號蔡文進住處,當場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計6 顆、海洛因共6 包(均含包裝袋 。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蔡文進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



秤重之電子磅秤2 臺、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
二、戴得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嗣因警方於99年7 月22日至8 月20日對戴得宇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三、李銀貴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2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2年11月 18日入監執行,至8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5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附表三所示之對象。嗣於99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經 警在高雄市○○區○○里○○路160 號前查獲李銀貴,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 29.75 公克)、李銀貴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秤重之電子磅 秤1 臺、販毒所得現金1000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文進許美惠黃瑞連賴國永於警詢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鄭永仁及其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蔡文進許美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戴得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文進許美惠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銀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瑞連、賴 國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蔡文進許美惠、黃瑞 連、賴國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 以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未與被告鄭永仁戴得宇李銀貴同 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 利害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 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永仁戴得宇李銀貴本件犯罪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文進許美惠鄭永仁戴得宇李銀貴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上開被告5 人及 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 一卷第203 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三卷第11-27 、75-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文進許美惠部分(即事實欄一、附表一) 訊據被告蔡文進許美惠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二 卷第49-50頁),經查:
㈠99年9 月8 日13時40分許,高雄市○○區○○里○○路305 巷10號蔡文進住處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均可 擊發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 鑑定書(偵一卷第76-78 頁)在卷可稽;於同日同址查扣之 粉末檢品共6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經 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10月25日鑑定書(偵一卷第133 頁)在卷足稽。又溫奇本蕭琦諺陳健章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別 有渠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63頁、本院訴一卷 第179-18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文進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被告蔡文進許美惠確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溫奇本蕭琦諺陳健章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屬實(警一卷第27-30 、33-35 、39-41 頁、偵一卷第18-24 頁),並有本院99年 聲搜字第13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 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5-49 頁)、蔡 文進遭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70 頁、偵一卷第73頁) 及扣案海洛因6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 、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為憑,足認被告蔡文進許美惠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鄭永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訊據被告鄭永仁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有交付 海洛因予溫奇本,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溫奇本因 毒癮發作而被告蔡文進許美惠不在,就來找我拿取海洛因 ,但我沒有向溫奇本收錢云云(本院訴三卷第74頁背面)。 經查:
溫奇本於99年9 月8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警一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8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訴一卷第179 頁)在卷;被告鄭永仁 於99年9 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本院訴一卷第17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訴一卷第176 頁) 在卷為憑,復為被告鄭永仁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溫奇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年初,向被告蔡文進許美惠時,有去過關廟龜洞村找一位殘障人士拿過海洛因, 該殘障人士是直接將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交給我,我忘記 是否有交錢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蔡文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海洛因寄放在綽號 「小子」之被告鄭永仁那裡,如果我與被告許美惠不在高雄 市阿蓮區,而有購毒者要向我們購買海洛因時,我會叫購買 者去找被告鄭永仁拿海洛因,事後我會再拿海洛因補給被告 鄭永仁;有一次溫奇本要向我買海洛因而我剛好不在,我就 叫被告鄭永仁先拿海洛因給溫奇本,我回去後再補海洛因給



被告鄭永仁等語(警一卷第7 頁、本院訴二卷第84頁)相符 ,並與證人即被告許美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警一卷第19頁、本院訴二卷第68頁),參以被告鄭永 仁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有販賣給溫奇本,我是負責拿毒品 給溫奇本,購毒的錢是由被告蔡文進許美惠收取等語(偵 一卷第66頁),堪信被告鄭永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被告蔡文進許美惠之授意而販賣海洛因予 溫奇本之犯行。
㈢被告鄭永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 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 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 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購毒者,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永仁 就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溫奇本之情 既供承屬實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蔡文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鄭永仁幫我販售海洛因,我會拿海洛因供他施用等語(警一 卷第8 頁),足見被告鄭永仁確係為獲取海洛因施用,而與 被告蔡文進許美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溫奇本,被告鄭永仁雖僅參與交付海洛因之犯行,而未 收取價金,仍無礙其已實行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鄭永仁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三、被告戴得宇部分(即附表二)
訊據被告戴得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蔡文進許美惠云云;被告戴得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戴得宇係向蔡文進購買海洛因,或係因被告戴得宇 曾與蔡文進發生口角爭執,而遭報復指稱有販賣情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7 月 31日、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4 日、99年8 月5 日有多通 電話聯繫之情,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89號通訊監察書(本 院訴一卷第154-155 頁)、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 45-47 頁、偵五卷第46、50頁)在卷可稽;被告戴得宇於99 年10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警四卷第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訴一卷第182 頁),復



為被告戴得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31日 16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得宇)喂,阿嫂。(許美 惠)嗯,你那邊方不方便。(戴得宇)現在喔?(許美惠) 對。(戴得宇)等一下好嗎?(許美惠)好,你有空嗎?我 下去。(戴得宇)一樣嗎?(許美惠)沒有,一半啦。(戴 得宇)要一半喔?!(許美惠)對,減少一半、我現在現金 不夠給你,多少就拿多少,我不要欠你啦,這樣才不會打壞 信用。(戴得宇)信用啦!真的啦!這樣比較好啦。(許美 惠)對啦。(戴得宇)現在4 點多,差不多6 點好不好。( 許美惠)好啦。」;同日18時5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 得宇)喂。(許美惠)喂。(戴得宇)我們上去山上。(許 美惠)你不是要過來?(戴得宇)我們去山上好嗎?」(警 四卷第47頁、偵五卷第46頁)。
⒉證人許美惠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戴得宇持用上開門號於 99年7 月31日之通話內容,是要相約在被告戴得宇之友人位 在岡山之住處,以1 萬元之代價交易半錢之海洛因,當天是 我與蔡文進一起去找被告戴得宇購買海洛因,我有拿到海洛 因,也有交付1 萬元給被告戴得宇等語(偵一卷第164 頁) ,核與證人蔡文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許美惠 向被告戴得宇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有2 次(即附表二編 號1 、2 )是在被告戴得宇指定之高雄市○○區○○路2巷 90-3號交易,我們每次向被告戴得宇買海洛因都是買1 萬元 等語(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157 頁、本院訴一卷第76頁 )相符,參以被告戴得宇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蔡文進許美惠曾打電話給我要去山上聊天,他們問我有無毒品可以 施用,我就拿給他們施用等語(本院聲羈卷四第7 頁),堪 信被告戴得宇蔡文進許美惠共同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 通話後,蔡文進許美惠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2 巷90-3號與被告戴得宇見面,並完成交易1 萬元之海洛因。 ⒊被告戴得宇雖辯稱係因其與蔡文進有仇,蔡文進為報復始誣 陷入罪云云,然被告戴得宇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打電話 給蔡文進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3000元等語(本院訴一卷第60 頁),衡情,海洛因價昂物稀,倘被告戴得宇所辯其與被告 蔡文進間曾有宿怨為真,則被告戴得宇殊無再向蔡文進購買 海洛因之理,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蔡文進、許 美惠需交付現金予被告戴得宇,足見應係蔡文進許美惠共 同向被告戴得宇購買毒品,而非被告戴得宇蔡文進、許美



惠購買毒品甚明;參以被告戴得宇到案於警詢時從未否認與 蔡文進許美惠之上開通話內容係為交易海洛因,僅辯稱該 次交易因其調不到海洛因而沒有賣給蔡文進許美惠等語( 警四卷第6-7 頁),足認被告戴得宇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而無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日3 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蔡文進)喂。(戴得宇)你在 睡了嗎?(蔡文進)家裡等你。(戴得宇)還是你要上來。 (蔡文進)要去那裡。(戴得宇)我上來這裡。(蔡文進) 山上喔。(戴得宇)對。(蔡文進)好,等一下。(戴得宇 )快一點呢、我要拿去給人家。(蔡文進)好。」;同日4 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許美惠)他過去了呢。(戴得 宇)過來了喔。(許美惠)過去了。(戴得宇)好。」(偵 五卷第46頁)。
⒉證人許美惠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戴得宇持用上開門號於 99年8 月1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與被告戴得宇相約購買海洛 因,該次也是以1 萬元之代價交易半錢之海洛因等語(偵一 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蔡文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與許美惠向被告戴得宇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有2 次 (即附表二編號1 、2 )是在被告戴得宇指定之高雄市○○ 區○○路2 巷90-3號交易,我們每次向被告戴得宇買海洛因 都是買1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157 頁、本院 訴一卷第76頁)相符,參以被告戴得宇於偵訊時明確供承: 99年8 、9 月間,蔡文進許美惠來山上找我,蔡文進說他 在難過,問我有無海洛因,我就拿約兩支菸數量之海洛因給 蔡文進等語(偵五卷第5-6 頁),堪認被告戴得宇蔡文進許美惠共同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通話後,被告蔡文進許美惠確前往高雄市○○區○○路2 巷90-3號與被告戴得宇 見面,並完成交易1 萬元之海洛因。
⒊被告戴得宇雖辯稱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蔡文進並未收錢, 然海洛因價昂物稀,且被告戴得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戴得宇因與被告蔡文進曾生口角爭執而遭挾怨報復 等語(本院訴一卷第60、197 頁),則被告戴得宇殊無無償 交付海洛因予蔡文進之理,足認被告戴得宇確有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 萬元予蔡文進許美惠 之犯行無訛。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4日 20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得宇)嗯。(許美惠)你 有沒有在那附近?(戴得宇)我在屏東。(許美惠)要怎樣 ,那個啊..(戴得宇)我等一下就回去了。(許美惠)喔, 你回來再打給我們。(戴得宇)好。」;同日22時6 分許之 通話內容為:「(許美惠)喂。(戴得宇)我到了,我們在 山下那邊相等好不好?要上去圖仔他們那邊有一間茶館,泡 茶那邊。(許美惠)嗯。(戴得宇)我們在停車場那邊等。 (許美惠)好,我現在過去。」;同日22時7 分許之通話內 容為:「(戴得宇)喂。(許美惠)你可不可以過來這邊? (戴得宇)過去你那邊喔?!(許美惠)對,因為我不知道 路啊。(戴得宇)過去妳那邊,要過去哪裡?(許美惠)再 過來啊。(戴得宇)喔,妳們那裡喔。(許美惠)對啦。( 戴得宇)看要在哪邊相等啊?(許美惠)阿蓮就可以了。( 戴得宇)阿蓮哪裡?(許美惠)奇霖台那邊。(戴得宇)派 出所那邊就對了。(許美惠)對。(戴得宇)好。」;同日 22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許美惠)喂。(戴得宇)妳 先不要出去,我要到我再打給你們。(許美惠)好。」;同 日22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許美惠)嗯。(戴得宇) 喂。(許美惠)你到了嗎?(戴得宇)嗯,我跟妳說,我到 這個加油站這裡了,要在這裡還是怎樣?(許美惠)在要到 派出所前面那個加油站嗎?(戴得宇)國枝他們。(許美惠 )對,你在那邊就好。(戴得宇)好。」(警四卷第46 頁 、偵五卷第50頁)。
⒉證人許美惠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戴得宇持用上開門號於 99年8 月4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與被告戴得宇相約購買海洛 因,該次也是以1 萬元之代價交易半錢之海洛因,交易地點 在高雄市阿蓮區○○○○○路上的輪胎行附近等語(偵一卷 第16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 月4 日是在 高雄市○○區路邊加油站附近一處修理輪胎的地方,向被告 戴得宇購買海洛因,該次只有我單獨去跟被告戴得宇見面, 因那次我跟蔡文進吵架等語(本院訴二卷第71-72 頁),核 與證人蔡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美惠在高雄市○○區路 邊向被告戴得宇買海洛因那次(即附表二編號3 ),我沒有 去,許美惠是後來才告訴我她晚上去跟被告戴得宇購買海洛 因等語(本院訴二卷第88-89 頁)相符,參以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戴得宇與被告許美惠相約見面地點為高 雄市阿蓮區某加油站,而被告戴得宇到案於警詢時從未否認 與被告許美惠於上開頻繁通話聯繫後見面之情,僅辯稱其剛 好沒有海洛因賣給許美惠等語(警四卷第6-7 頁),是被告



戴得宇許美惠於99年8 月4 日上開通話後,被告戴得宇確 有在高雄市○○區路邊加油站附近販賣海洛因1 萬元予許美 惠之犯行無訛。
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5日 19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得宇)喂。(許美惠)你 回來了嗎?(戴得宇)我在高雄,等一下要過去屏東,還是 要在燕巢那邊相等。(許美惠)嗯你等一下(蔡文進)你人 在哪裡?(戴得宇)你平安啦喔?!(蔡文進)平安啦。( 戴得宇)我聽到你的聲音就表示你平安。(蔡文進)對啦。 (戴得宇)我現在在高雄啦。(蔡文進)高雄喔!(戴得宇 )那是要過去燕巢碰面嗎?(蔡文進)都可以啊!(戴得宇 )那燕巢義大醫院好不好?(蔡文進)你去醫院幹什麼?( 戴得宇)你在那邊等我啊!(蔡文進)都沒地方嗎?(戴得 宇)那要在哪裡?(蔡文進)要不然在阿蓮交流道那邊。( 戴得宇)好啦!(蔡文進)你下來馬上打給我。(戴得宇) 好。」;同日19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得宇)嗯。 (許美惠)你那個半個怎麼算?(戴得宇)那個不好啦。( 許美惠)怎樣?(戴得宇)很臭啦!有塑膠味。(許美惠) 這樣就不好了。(戴得宇)對呀,我是去跟別人調的啊。( 許美惠)好。(戴得宇)你還要嗎?(許美惠)我要啦。( 戴得宇)好。」;同日19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蔡文 進)喂。(戴得宇)要去哪裡碰面?(蔡文進)你到了嗎? (戴得宇)我在大崗山這邊。(蔡文進)我在家。(戴得宇 )好,過去你家。」;同日19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許美惠)喂。(戴得宇)我在外面。(許美惠)那你進來啊 。(戴得宇)我在他家外面咧!(許美惠)好(背景聲:許 美惠叫蔡文進過去帶戴得宇來)」(警四卷第47頁)。 ⒉證人蔡文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戴得宇持用上開門號於 99年8 月5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與被告戴得宇相約購買海洛 因,該次是以1 萬元代價交易半錢海洛因,交易地點是約在 許美惠位在臺南市○○區○○村○○○○路930 號)之住處 ,我先在龜洞村的路邊等被告戴得宇來之後,再帶他去上開 許美惠住處交易,該次被告戴得宇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等語(偵一卷第16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其與被告 戴得宇99年8 月5 日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許美惠住處(本院 訴二卷第83頁),核與證人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8 月5 日我與蔡文進有向被告戴得宇買海洛因;因我們與被 告戴得宇已固定交易多次半錢之海洛因,所以後來電話聯絡



只會約地點,不會特別在電話中講交易金額;被告戴得宇曾 將海洛因送到我位在臺南市關廟區的住處,該次是蔡文進與 被告戴得宇接洽等語(本院訴二卷第61、70-71 頁)相符, 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戴得宇於通話過程 中雖一度向許美惠表示跟別人調的(毒品)很臭,然經詢問 許美惠後,許美惠仍表示要(進行交易),嗣被告戴得宇抵 達許美惠住處外面後,許美惠蔡文進外出接被告戴得宇等 情,足認被告戴得宇確有於99年8 月5 日與蔡文進許美惠 上開通話後,前往許美惠位在臺南市○○區○○村○○○路 930 號之住處販賣海洛因1 萬元予蔡文進許美惠無訛。 ㈥至本件雖未在被告戴得宇位在高雄市○○區○○村○○路新 興巷3 之8 號對面鐵皮屋、高雄市○○區○○路2 巷90-3號 之住處查扣海洛因,然被告戴得宇於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2 巷90-3號之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蔡文進許美惠之交易 模式,均是由蔡文進許美惠先交付1 萬元價金後,被告戴 得宇會先出門,再回來將海洛因交付予蔡文進許美惠乙節 ,業據證人蔡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二卷第88 頁),參以被告戴得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有時住在我的 戶籍地,有時住在警方查獲我的鐵皮屋,有時睡在車上等語 (本院聲羈卷四第9 頁),足見被告戴得宇平日即居無定所 ,於蔡文進許美惠前往其上開住處洽購海洛因時,尚須先 出門後始攜回海洛因交付蔡文進許美惠,是被告戴得宇顯 有他處藏放海洛因以規避警方查緝,縱本件未於被告戴得宇 之上開住處查扣海洛因,仍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四、被告李銀貴部分(即附表三)
訊據被告李銀貴固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賴國永,惟矢口否認 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賴國永收錢;我不認識黃瑞連 ,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黃瑞連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9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160 號前,查扣 被告李銀貴所有之海洛因3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 29.7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4 日鑑定書(偵三卷 第33頁)、本院99年聲搜字第1568號搜索票、新營憲兵隊搜 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6、28-31 頁)、被告李銀貴遭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38-40 頁、偵 三卷第19、23-25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38包為憑;另 賴國永於99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405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為0.065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 檢察官以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並經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訴二卷第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6734號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訴二卷第32-33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132 號判決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李銀貴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⒈證人黃瑞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帶同警方至 高雄市燕巢區東燕里中東巷84弄25號就是我向綽號「貴仔」 之被告李銀貴購買海洛因之處所,我每次向被告李銀貴購買 海洛因之金額為500 元至1000元等語(警二卷第4 頁、本院 訴二卷第14頁),又證人黃瑞連於偵訊時證(供)稱:我的 綽號是「黑輪」;我於99年7 、8 月間,透過我朋友即綽號 「戰峰」之人與被告李銀貴聯絡購買海洛因,「戰峰」載我 到被告李銀貴位在燕巢之住處,我是在被告李銀貴住處內向 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該次有完成交易等語(偵二卷第5 頁、偵三卷第38頁),參以被告李銀貴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有在我家裡賣海洛因給「黑輪」1 次,是以500 元賣 給他等語(聲羈卷三第8 頁),堪認被告李銀貴確有於99年 7 、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東燕里中東巷84弄 25號住處內販賣500 元(從被告李銀貴有利認定較低之販賣 金額)海洛因予黃瑞連之犯行。
⒉證人黃瑞連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沒有於99年7 、8 月間至高雄市燕巢區中東巷84弄25號向被告李銀貴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亦沒有透過友人「戰峰」向被告李銀貴 購買毒品云云(本院訴二卷第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99年7 、8 月間有拜託其友人「戰峰」去買海洛因, 該次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元,「戰峰」交付海洛因給我 時有告訴我海洛因是向綽號「貴仔」之被告李銀貴買的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11-12 頁),參以證人黃瑞連於警詢時即已 明確指認其有向綽號「貴仔」之被告李銀貴購買海洛因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二卷第29、30頁),而證人黃瑞連於偵訊時仍證稱其有於99 年7 、8 月間經友人「戰峰」轉介向被告李銀貴購買海洛因 ,至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李銀貴之辯護人詰問時,始一度改稱 其未向被告李銀貴購買海洛因云云,足認證人黃瑞連於本院 審理時關於其未向被告李銀貴購買海洛因部分之證述,應係 事後袒護被告李銀貴之詞,較諸其於警詢、偵訊均一致明確 證稱有於99年7 、8 月間至高雄市燕巢區中東巷84弄25號向 被告李銀貴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顯見證人黃瑞連上開於本院



審理時袒護被告李銀貴之證詞應無可採,自難據為被告李銀 貴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⒈證人賴國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於99年10月14日 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5 號為警查扣之海洛 因1 包是以500 元向被告李銀貴買的;當天下午我先以電話 聯絡被告李銀貴確認他在家後,就騎機車前往其位在高雄市 燕巢區之住處,在被告李銀貴住處外敲窗戶,他就打開窗戶 ,我就拿500 元向他買海洛因1 包等語(警三卷第23-24 頁 、偵三卷第7-9 頁),參以被告李銀貴於偵訊時明確供承: 我於99年10月14日有販賣海洛因給賴國永賴國永直接到我 家找我,我拿了500 元的海洛因給賴國永,他當場有拿500 元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頁),足認被告李銀貴確有於99年 10月14日14時4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住處販賣500 元海洛因予賴國永並當場收取價金之犯行無訛。 ⒉證人賴國永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於99年10月14日下午去找 被告李銀貴要拿海洛因時,被告李銀貴一開始不想讓我施用 毒品,但我犯毒癮人不舒服,即告知被告李銀貴,就從被告 李銀貴住處桌上直接拿取海洛因離開,離開前我有放置500 元在被告李銀貴住處窗邊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9-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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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