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代 理 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謝博昌
陳靜嬋
謝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 端公司)以被告謝博昌、陳靜嬋、謝旭明涉犯誣告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8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 2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39 號偵 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嬋於93年9 月中旬,因其 公公謝豐林(已於99年6 月25死亡)已腹瀉數月,併有體重 減輕之現象,遂委託台灣尖端檢驗所為謝豐林、被告陳靜嬋 、謝博昌及其家屬抽血檢驗,並以聲請人進口販售之「C12 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下稱系爭體外診斷試劑)進行 癌症篩選,被告陳靜嬋接獲檢驗報告約半個月後,電洽台灣 尖端檢驗所並告知謝豐林持續腹瀉恐係因體內有腫瘤所致, 而質疑何以除「鐵蛋白」數值偏低外,檢驗報告之其他數據 均為正常。因檢驗報告顯示謝豐林之癌胚抗原CE A為小於0. 2ng/ml,在正常質範圍內(正常值小於5ng/ml),醫檢師遂 積極建議護專畢業、曾擔任護士之被告陳靜嬋儘速為謝豐林 安排至醫院作進一步檢查及大腸鏡檢查,以究明腹瀉之原因 。未料,被告陳靜嬋3 個月後,又再度來電表示謝豐林仍繼 續腹瀉甚至血便,質疑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惟當醫檢師詢問 大腸鏡檢查結果時,被告陳靜嬋告知已安排前往醫院進行大 腸鏡檢查。94年1 月底,被告陳靜嬋來電告知謝豐林於94年 1 月25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治療, 確定罹患大腸癌3 期。被告等人均明知謝豐林於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高雄榮總所作之血液癌 症指數CEA 檢測結果均在正常數值範圍之內,聲請人所做之 檢測結果並無任何錯誤之處,詎被告等人竟投訴電子媒體, 誣指聲請人之檢驗報告錯誤。於94年2 月14日14時許,被告 陳靜嬋、謝博昌並會同TVBS記者,至聲請人高雄辦公室,要 求電訪徐文騮副總經理,被告陳靜嬋並告知於同日下午6 點 左右TVBS將播出該則新聞。又被告等人質疑為何系爭體外診 斷試劑未檢驗出謝豐林罹患大腸癌之事實,而要求新臺幣( 下同)650 萬元之賠償,否則將讓聲請人倒閉,因聲請人自 認檢驗結果並無錯誤,而拒絕被告等人所提出不合理近乎勒 索之賠償要求。被告等人即自94年2 、3 月間,陸續向行政 院、經濟部陳情,投訴電子及平面媒體,提供資料給聲請人 之商業競爭對手,並由競爭對手將該等資料做成文宣及向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訴, 四處散布聲請人檢測結果不實導致謝豐林罹癌等不實言論。 謝豐林及被告謝博昌、陳靜嬋於96年1 月間,並對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蘇文龍及聲請人員工郭芳年提起詐欺之告訴。被 告陳靜嬋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6936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並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妳公公受到何損害?)詐欺 ,這東西根本沒有辦法診斷出癌症,若他們當時沒有騙我們 ,我公公可以及早到醫院就診,他們害我公公多受苦好幾個 月」等語,虛偽陳述指摘聲請人之檢測結果錯誤。因認被告 等人涉有刑法誣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偽證、恐嚇取財 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 人罪 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1、被告謝博昌、陳靜嬋所涉誣告罪部分:聲請人及其員工郭芳 年固經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而以96年度偵字第2273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 定;至詐欺罪部分,承辦檢察官則認郭芳年對謝豐林抽血檢 驗之時間為93年9 月23日,而謝豐林發覺罹患大腸癌之時間 為94年1 月25日,是謝豐林於郭芳年對其抽血檢驗當時,是 否確已罹患大腸癌,並無實證以佐,故此部分之指述尚嫌無 據,惟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違反藥事法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上開詐欺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為抽血檢驗之時間與發覺謝豐林 罹患大腸癌之時間相隔甚久,無從證明謝豐林於抽血檢驗當 時,是否確已罹患大腸癌,又謝豐林於94年1 月25日至高雄 榮總檢驗時確已罹患大腸癌,則被告陳靜嬋、謝博昌合理懷 疑聲請人之檢驗報告錯誤,尚非全然無據,足證被告陳靜嬋
、謝博昌於該案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要難僅以其等之 指訴未為檢察官所採,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2、被告陳靜嬋所涉偽證罪部分:被告陳靜嬋於本院96年度簡字 第6936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妳公公受到何損害?) 詐欺,這東西根本沒有辦法診斷 出癌症,若他們當時沒有騙我們,我公公可以及早到醫院就 診,他們害我公公多受苦好幾個月」等語,惟查,謝豐林經 聲請人以系爭體外診斷試劑進行癌症篩選,除「鐵蛋白」數 值偏低外,檢驗報告之其他數據均為正常一情,事後謝豐林 經高雄榮總檢驗結果,確已罹患大腸癌一節,足見聲請人當 時檢驗結果並未發覺謝豐林已罹患癌症之事實,是被告陳靜 嬋所言既非空言虛偽,難認有何偽證犯行可言。 3、被告謝博昌、陳靜嬋所涉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以及被告謝 博昌、陳靜嬋、謝旭明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告訴意旨認為 被告謝博昌、陳靜嬋、謝旭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均明知謝豐林於高醫及高雄榮總所作之血液癌症指數CEA 檢 測結果均在正常數值範圍之內,聲請人所做之檢測結果並無 任何錯誤之處,詎被告等人竟陸續四處陳情,並投訴電子及 平面媒體,誣指聲請人檢測結果不實,導致謝豐林罹患大腸 癌第三期,而要求650 萬元之賠償,否則將讓聲請人倒閉為 據。然查:聲請人提交謝豐林之C12 檢驗報告書,總評與建 議欄上寫明「您本次的癌症學檢查:C12 多腫瘤標誌物蛋白 質晶片檢測法,以上所列項目大部分結果均在參考值範圍內 ,僅鐵蛋白Ferr itin 單一項數值較低,建議您除了均衡飲 食外,可再多攝取含鐵量較豐富的食物,例如:蔬菜、蘋果 、葡萄、紅肉…等,以避免貧血」等語,有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據此,被告等人僅可能預見上開檢驗結果所指鐵蛋白 Ferritin單一項數值較低為隱性缺鐵性貧血或長期營養不良 所致,並無因謝豐林體內鐵蛋白數值偏低,醫檢師積極建議 被告等人儘速替謝豐林安排大腸鏡檢查之情,故聲請人所述 ,並不足採。而謝豐林於94年1 月25日赴高雄榮總檢查有第 三期惡性直腸腫瘤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總 病歷資料可證,且與被告等人對於新聞媒體所為陳述堪稱大 致相符。聲請人雖稱未檢出謝豐林罹癌係可能之誤差範圍, 惟被告等人否認聲請人曾告知誤差一事,參諸聲請人之廣告 文宣,均係標榜C1 2檢驗是用12種標誌物交叉比對,比單項 癌症指標檢測準確性高,抽2CC 血液,可同時檢驗出肺癌、 肝癌、直結腸癌、胰臟癌…等多項癌症,為能精準測出人體 中有無罹患何種癌症的最新檢驗方法,確無提及誤差範圍, 且據郭芳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35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曾陳稱有告訴被告C12 連0.2 公分之 腫瘤都可以精確檢驗出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則依聲請人之文宣及郭芳年之說明,實 有浮誇不實之嫌,致被告等人產生使用C12 檢驗即可檢測出 癌症之誤認,是以,聲請人本即不得以其檢驗結果與高醫診 斷結果相同,即規避其責。又疾病之診斷需由醫生來判斷, 檢驗數值的判讀需由專業人員為之,被告陳靜嬋僅為護理人 員,所學限為護理知識,關於檢驗報告數據之判讀非被告陳 靜嬋所能為之,實難責其應自行瞭解,是聲請人所述,殊不 足採。而謝豐林經高雄榮總診斷罹癌,且期數已屬第三期, 被告等人自然心有不滿,復發現聲請人其實未辦理查驗登記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即販售C12 及刊登未經核准之醫療器 材廣告,此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40條 、第66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因而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行政院衛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 偵字第227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等人 向新聞媒體投訴,指摘聲請人擅為誇大廣告,並使用未經核 准之醫療器材,致其誤認檢驗結果之可信度,事發後又態度 不佳等情,堪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縱其於投訴 時未併予告知高醫及高雄榮總所做血液檢驗結果,或未準確 說明謝豐林罹癌程度為第三期,仍不得據此認被告等人有何 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嫌。至被告等人陳情內容係指述聲 請人廣告內容誇大,並使用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致其誤認 檢驗結果之可信度而延誤就醫,事發後又態度不佳,請求查 辦等情,有陳情書等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而聲請人違反藥事法之規定未辦理查驗登記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即販售C12 及刊登未經核准之醫療器 材廣告,亦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罰鍰,並受到刑事追訴 ,是被告等人所為,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罪嫌 。而系爭體外診斷試劑未檢驗出謝豐林罹患大腸癌之事實, 導致謝豐林罹患大腸癌第三期,聲請人因而主動提出要賠償 被告等人醫療費用一情,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縱被 告等人要求650 萬元之賠償過高,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所為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4、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誣告等犯 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本件有關血液癌症指數CEA 檢 測值,只要一般民眾即有能力依憑檢測數據自行比較,根本 無須任何專業知識,而被告陳靜嬋本身具有護理專業背景,
既明知謝豐林無論係以聲請人所做之系爭體外診斷試劑或渠 等自行偕同謝豐林先後前往高醫及高雄榮總所做之血液癌症 指數CEA 檢測結果均在正常數值範圍之內;謝豐林甚且於93 年10月、11月間兩度前往高醫就診。詎被告陳靜嬋等人竟刻 意隱瞞上開事實,大肆向媒體宣染、投訴聲請人之系爭體外 診斷試劑檢驗有誤,進而提出刑案詐欺之告訴,而原署既曾 就此一部份之詐欺罪嫌,認定聲請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 上揭事實均為被告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依該判例之要旨被 告等人所為即屬誣攀之舉。又被告等人先利用媒體指摘不實 資訊,又獅子大開口索賠鉅額賠償,並透過民意代表及藥政 主管機關陳情須嚴懲聲請人,且散佈錯誤資料予聲請人之商 業競爭對手,導致聲請人及代表人蘇文龍為澄清公司聲譽及 涉訟於法院而疲於奔命,所耗費之時間、金錢與人力成本, 令聲請人業績嚴重下滑,信譽蒙羞,被告等人自已涉犯上開 罪嫌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理由略以: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全文 意旨可知,若告訴人所申告者係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 事實,即難以誣告罪嫌相繩,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既詳 載被告等人係基於何項根據而誤認、相信聲請人刊登之誇大 不實之文宣及醫事檢驗人員之說明,進而對聲請人等提出詐 欺之告訴,足徵被告等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提出刑案告訴 ,尚非子虛,至聲請人再議狀所述顯係就該判例意旨斷章取 義,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實屬誤解;又被告陳靜嬋於原署 99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係陳稱:「(問:是否有要求 台灣尖端公司賠償650 萬元?)我沒有開口要求賠償650 萬 元,是台灣尖端公司人員自己來說要負責我公公看護的費用 ,因當時我公公還在住院,我也不知道費用多少,所以我們 也沒有回應。後來尖端公司副總又來我家談,公司也有透過 黃仕豐來我家談,我們還是沒有回應,後來公司要我們將所 有的支出寫出預估的金額,我才列出650 萬元的金額給台灣 尖端公司,且我有說明這並非我們要求賠償的金額。」;而 聲請人之代理人許文靜則自承:「(問:何意見?)一開始 公司認為是被告家庭的事情是一件客人申訴事件,公司認為 檢查沒有問題,公司也請聯合檢驗所複檢謝豐年的檢體,結 果數據也一樣……謝豐林因生病,我們公司也有派人去慰問 ,被告說她醫院家庭二頭燒,公司一位張經理說幫她,請一 位看護分擔,但我們說的是短期,但金額很少,被告不接受 ,【公司人員問她】要如何,【請她說明】,最後她列1 張 單子出來,有一些費用,金額是公司依據她所列費用,一共 是650 萬元,她說那是她小叔寫的,公司當下就認為不是客
訴案件,而是勒索,所以公司就不賠償了。」等語。顯見, 聲請人所指系爭650 萬元金額之賠償,並非出於被告等人藉 端嚇索,要無恐嚇取財可言;至被告等人透過媒體及向民意 機構陳訴謝豐林檢測結果之原委,係著重於指摘聲請人廣告 文宣之真實性及所使用之醫療器材是否經主管機關一情,尚 無事證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侵害聲請人權利之不法行 為。因認聲請人所指均無足採,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 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就被告陳靜嬋所涉偽證部分,因係涉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本件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 聲請人雖就本件提出「告訴」,因其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性 質上仍為「告發」,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 即不得提起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對此亦 以再議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並函知聲請人,有該署100 年 1 月31日高分檢玲宇字第1000000077號函文可查,縱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敘及上開偽證部分,仍不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 範圍,先予指明。
2、依卷內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陳靜嬋、謝博昌之所以願意購買 聲請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體外診斷試劑來進行癌症篩選,乃因 聲請人之廣告文宣標榜上開檢驗方式之精確性,且聲請人員 工郭芳年亦曾向被告表示C12 連0.2 公分之腫瘤都可以精確 檢驗出來等語,致被告陳靜嬋、謝博昌誤認使用C12 檢驗即 可檢測出是否罹有癌症,因此付費接受篩檢,而謝豐林於93 年9 月23日抽血檢驗結果雖屬正常,然於94年1 月25日經高 雄榮總診療後,確定罹患大腸癌第三期,雖本件尚無從證明 謝豐林於抽血檢驗當時是否已罹患大腸癌,然於相隔4 個月 時間,謝豐林即被診斷出罹患大腸癌,且為第三期,則被告 陳靜嬋、謝博昌因此質疑聲請人之檢驗報告有誤,並非悖於 情理,則其等基於合理懷疑而對聲請人及郭芳年提出詐欺告 訴,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3、又聲請人一再稱謝豐林於高醫及高雄榮總所作之血液癌症指 數CEA 檢測結果均在正常數值範圍之內,與聲請人所做之檢 測結果相同,並認為聲請人出具之檢驗報告並無任何錯誤之 處。惟聲請人於事後既陳稱系爭體外診斷試劑未檢出謝豐林 罹癌,可能係系爭體外診斷試劑本身之誤差範圍,而依高醫 96年12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8815號函文記載可知,即 便癌症指數CEA 檢測結果正常,並未能排除或診斷出癌症之
可能性,聲請人既進口販售系爭體外診斷試劑,則其對於使 用此方式篩檢癌症仍可能出現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結果理當知 悉,而聲請人及郭芳年竟仍以上開廣告文宣及說詞,使被告 等人誤認使用此方法即可檢測出是否罹有癌症,其所為已有 可議之處,況且,縱該檢驗結果與高醫或高雄榮總診斷結果 相同,亦不應以原具有誤差可能之結果來論斷該檢驗結果於 客觀上並無錯誤而脫免其責任。再者,聲請人出具之謝豐林 C12 檢驗報告書確實顯示謝豐林除鐵蛋白Ferritin單一項數 值較低外,其餘項目檢驗結果均在參考值範圍內,縱使被告 陳靜嬋曾擔任護士,於專業分工之情形下,亦難期待其能自 上開看似一切正常之檢驗報告數據中發覺有何異樣,聲請人 一再稱被告陳靜嬋有能力自行判讀檢驗數據,且指責其未積 極尋求其他管道以瞭解謝豐林之身體狀況云云,實有推卸責 任之嫌,殊不足取。
4、而被告等人歷經前揭謝豐林之檢驗結果正常,嗣後卻發現罹 癌等過程,因此對聲請人心生不滿,並懷疑聲請人檢驗結果 有誤,乃人之常情,本無從苛責。雖被告等人於94年2 月間 即將此事訴諸媒體報導,然被告等人對新聞媒體所為陳述既 大致與事件發生經過相符,且以此種方式將該事件公諸於世 ,本非違法,嗣被告等人於當時主管機關之函知下,得知聲 請人未辦理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即販售C12 及刊 登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廣告(惟聲請人及郭芳年被訴違反藥 事法案件,因聲請人及郭芳年於案發當時所輸入、販售之系 爭體外診斷試劑屬「暫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故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 無罪確定),而陸續向政府機關提出陳情及訴諸媒體報導, 被告等人上開舉動固然使聲請人之商譽受損、營收下滑,然 觀諸被告等人所指內容多為聲請人擅為誇大廣告,並使用未 經核准之醫療器材,致其誤認檢驗結果之可信度等節,惟被 告等人上開指摘既有所本,非憑空捏造,況且,聲請人販售 系爭體外診斷試劑,並以廣告宣傳,係攸關國民之身體健康 ,此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等人上開陳情及訴諸媒 體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名,至被告等人於 投訴時縱未積極告知高醫及高雄榮總所做血液檢驗結果,或 未準確說明謝豐林罹癌程度為第三期,仍不因此影響上開結 論。
5、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要求650 萬元之賠償,否則將讓聲 請人倒閉等情,已涉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之 系爭體外診斷試劑未檢驗出謝豐林罹患大腸癌,而謝豐林於 4 個月後卻被檢驗出罹患第三期大腸癌等情,既屬事實,故
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即數度接觸,討論補償、慰問等事宜,此 均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承認。而聲請人之代理人許文靜於 偵查中陳稱:謝豐林因生病,公司有派人去慰問,公司一位 張經理說要幫被告陳靜嬋請一位看護分擔,但是指短期的, 金額很少,陳靜嬋不接受,公司人員問她要如何,請她說明 ,最後她列1 張單子出來,費用一共是650 萬元等語明確, ,依許文靜上開供述可知,該賠償金額係聲請人所屬員工請 被告陳靜嬋計算後提出,尚非聲請人主動提及此賠償金額, 是聲請人否認該650 萬元之賠償金額係其主動提出乙節,固 可採信。然縱使該650 萬元之賠償金額係被告等人一方所提 出,並曾表示要聲請人公司倒閉等情屬實,然因被告等人係 認為聲請人以上開不實廣告作為宣傳,使被告等人願意購買 系爭體外診斷試劑,然檢驗結果卻與實際結果有如上落差, 致謝豐林有延誤就醫之情形,故於該協商過程中提出650 萬 元之賠償金額,縱聲請人認為650 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並 承受被告等人是否會以其他手段使公司營運受影響之壓力, 然此僅涉及被告等人於民事請求上是否全部有理由,以及經 營公司,面對所售產品出問題時應如何應變、解決等問題而 已,尚難以被告等人提出上開賠償要求,即遽認其等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
6、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人有上開誣告 等犯行,然其指述或屬無從證明,或有誤解法條及判例意旨 之情形,而檢察官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認定被告等人有 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率然 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等犯行。
五、基於上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 等人所為,尚不足認定有何誣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恐 嚇取財罪嫌,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綜上,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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