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14號
KSDM,100,聲,2714,201106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錫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 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 扣得之白色結晶1 小包(驗前淨重0.306 公克,驗餘淨重 0.29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14597 號鑑定書1 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