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679號
KSDM,100,聲,2679,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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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哲宏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 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三、次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 年6月19 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而刑法為因應該號 解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再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 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 施行法第3 條3 、第10條同有明文。從而,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 ,依上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易科罰金 。
四、經查:受刑人趙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69 60號、96年度易字第3938號、97年度易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 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3 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 ,加計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有期 徒刑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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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