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葉明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孟珊律師
張清雄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634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觸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雖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法官仍須就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 酌,非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羈押原法官認為被告於94年間曾因前案而有通 緝之紀錄,因此有逃亡之虞,然查,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 ○○區○○路7 號10樓之4 」,從未改變,並有告知前案法 院,然法院通知從未寄到上開住所,可能寄到被告之戶籍地 ,被告因此沒有收到法院通知,而被通緝,而本件員警係持 搜索票至被告上開雄峰路住所,並扣得相關證物,足見被告 一直居住在上址,沒有刻意搬家、隱匿、逃避追緝之意圖。 再者,被告之父親為中度失智症,母親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 炎,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被告之子領有中低收入單親 家庭證明書,可見被告家境並非寬裕,平時均靠被告工作維 生,處境堪憐,被告交保後不可能丟下生病之父母親及年幼 的小孩,棄保逃亡,而讓家人陷入困境。為此,聲請撤銷原 羈押之處分,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明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詢問被告, 並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犯行(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而否認其他犯行,然 本件既經被告自白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尤馨璉、余志良 、李吉富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在案供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該 罪之本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衡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亦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之虞,再參以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 押處分尚屬必要。另聲請意旨雖稱:其有固定住所云云,然 此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執此聲請 撤銷羈押,尚屬無據,亦應指明。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事由 ,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亦應併 予指明。是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羈押事由甚明,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且為避免被告逃亡影響審判之進行,實有羈押之必 要,從而,本院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 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