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565號
KSDM,100,聲,2565,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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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被   告 柯彩雲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
聲沒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娟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柯彩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黃美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 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麗娟柯彩雲黃美雲等3 人均係第1 屆高雄 市鳳山區二甲里第1 屆里長選舉及第1 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 鳳山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分別自方聰記翁光華(另案審



理)處取得買票賄款各新臺幣(下同)2,500 元、1,000 元 及2,000 元,並允諾自己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登記候 選人方聰記簡海源(另案簽結),黃麗娟黃美雲於99年 10 月15 或16日18時許,在黃美雲所經營位於鳳山市○○路 491 號之美容院內收受方聰記翁光華所交付之賄款2,500 元及1,000 元;柯彩雲則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19時許,於鳳 山市○○路511 號鄰居家中收受方聰記翁光華所交付之賄 款2,000 元,惟上述賄款並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於方聰記翁光華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併予 諭知沒收,嗣被告3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選偵字第38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檢總管字第6051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99年度訴字第9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 明,扣案現金各2,500 元、1,000 元及2,000 元,既係被告 黃麗娟柯彩雲黃美雲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 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 相關本案併予沒收,自應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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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