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瑋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瑋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 :99年度簡字2563號,編號2 : 100 年度簡字第1352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