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枝
被 告 柳秋雀
被 告 陳雅子
被 告 陳阿密
被 告 余來秀
被 告 葉林阿媛
被 告 袁郭朝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
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鼠牌壹副(共計捌拾玖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 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 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鄒秀枝、柳秋雀、陳雅子、陳阿密、余來秀、葉 林阿媛及袁郭朝枝等7 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16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一巷1 號菜 市場內之公共場所,以12生肖牌(俗稱老鼠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於同日17時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老鼠牌1 副 (共89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40 元,全案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015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 老鼠牌1 副及賭資54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 之物。是依刑法第66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 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