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0號
TNDM,91,訴,40,2002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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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七月間,夥同吳佳銘二人共同在台南市區內各地犯下強盜、搶奪 等案件(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上開 犯行為警查獲時,因不滿憎恨其與乙○○間之金錢紛爭,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下午三時許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訊時及嗣後同日晚上八時,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知乙○○並非上開案件之共犯,意圖使乙○○受刑 事追訴,而向訊問警察及檢察官陳稱:乙○○為同案共犯,進而誣指乙○○涉有 前述之強盜犯行,嗣後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訊時 ,良心發現深覺不妥,即自白犯上開誣告犯行,並供出確係夥同吳佳銘犯下強盜 、搶奪等案件,進而逮捕吳佳銘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訊、 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強盜、搶奪犯行,皆與另案共犯吳佳銘所為而非 與乙○○所為一情,亦據吳佳銘供述屬實,且經檢察官傳喚被害人謝登連、林善 興等人亦均證稱是被告甲○○吳佳銘二人所為,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誣告犯罪後經 十日,良心發現深覺不妥,即自白犯上開誣告犯行,並供出確係夥同吳佳銘犯下 強盜、搶奪等案件,進而逮捕吳佳銘,所生危害尚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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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