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李孟哲
郭淑慧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高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堃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緣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將其「中寮龍崎第三路三四五KV 線(玉井至龍崎段)#五五至#五九鐵塔工程)連工帶料,交由高堃公司承攬並 負責該工程之指揮監督與統籌規劃。甲○○於承包上開工程後,乃透過鍵鑫企業 社雇用勞工劉忠田等人進行鋼筋組立作業。甲○○為執行該工程業務之人,對於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 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對於在高度兩公尺公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其竟未 採取張掛安全網之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以致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十五時許,劉忠田與溫福財於上揭工地#五七鐵塔塔基D腳基礎(已開挖直徑 約三公尺、深度約二十一公尺地下坑洞)從事鋼筋吊放作業,吊放完畢後,劉忠 田先爬下至基坑底部起算約七點五公尺處,從事鋼筋組立作業時,劉忠田拔下安 全帶,腳踩組立鋼筋(或枕木角材),準備移動至同高度掛安全帶從事作業時, 不慎滑倒直接墜落至基坑底部,致受有頭胸腹骨盆撞傷合併臟器損傷氣血胸出血 多處骨折等傷害。溫福財發現後隨即與現場之工人將劉忠田吊至地面,並送往醫 院急救,惟延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仍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 之勞工溫福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劉忠田確係因上開事件死亡,亦經承辦本案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憑。另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雇主即被告疏於注意,未採取張掛安全網 之措施,並使勞工劉忠田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發生劉忠田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 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按其 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身為雇主,對於員
工作業場所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因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 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 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 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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