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謝瑋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 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小包(驗前淨重為0.207 公克 ,驗後淨重為0.19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 年5 月 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