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85號
KSDM,100,聲,2485,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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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黃鎮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鎮賢就所犯罪行,已向檢察 官詳實陳述,毫無隱瞞,如有不足,聲請人亦將全部補足, 又相關共犯已陸續到案,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另聲請人前案逃亡,係因家母年邁不識字,致延誤通知聲 請人,惟聲請人知悉後旋即到案,聲請人現已50歲,復有76 歲母親及14歲、9 歲女兒,絕無逃亡之心,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黃鎮賢係就移審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視為已有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鎮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移審 ,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 有扣案證物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述本件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因後果,與其他共同被告互有歧異 ,而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於90年、95年間曾遭通緝,有通 緝資料附卷可考,聲請人所犯本件復係重罪,致聲請人逃亡 之可能性大增,故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且不得以具 保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 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100 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1 份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認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聲請人於調查 局詢問之初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物扣案足憑,足認聲請人 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對於共同被告陳曉年要求其採購 原料之目的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減肥藥乙情,前後供述 反反覆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年歐宗信之證詞亦顯有 齟齬,則在相關共犯及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聲請人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係屬重罪, 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 高,且聲請人曾於90年、96年間經檢察官通緝,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裁定對聲請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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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