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
九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四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以聰億汽車貨運行、代表人沈麗珠、甲○○及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錦昌及聰億汽車貨運行之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鑫公司)訛稱有一車主叫乙 ○○之人,要購買國瑞牌LSHIKDC型車號XN—四四九號大貨車乙部欲靠 行,然需貸款,使新鑫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貸款,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意 圖供行使之用,持乙○○之不動產相關文件(未扣案),給前來之新鑫公司職員 丙○○審視,並於不詳時日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未經乙○○之同意, 擅自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七萬六千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 乙○○」之署名及偽蓋「乙○○」之印文各一枚,而完成與乙○○共同發票之行 為。並於同日下午交付上開本票一紙予丙○○,作為支付前揭車貸款及利息之用 ,使新鑫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甲○○未能 如期支付貨款,經新鑫公司對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聲請本票裁定時, 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營 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偽造共同發票人乙○○之署名,完成與乙○○共同發 票行為後持以支付前揭車貸款及利息之用之事實,惟辯稱:係新鑫公司職員丙○ ○要伊簽發;伊於本票上簽署「乙○○」署名時,本票上已蓋有「乙○○」之印 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稽 。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持告訴人乙○○之不動產相關文件,向新鑫 公司訛稱告訴人乙○○欲申請貸款,致新鑫公司信以為真,而貸予款項,此顯為 詐術,且按一般貸款公司審核是否核發貸款,無非係以申請人之資力是否良好, 為影響其決定核貸之重要因素,倘申請人又有不動產資力證明,更常為貸款公司 所接受而樂於核貸,被告甲○○企圖以此詐術影響新鑫公司核貸之不法意圖甚為
明顯。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錦昌及聰億汽車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經 營貨運業務甚久,當不致因第三人之指使而偽簽他人名義之本票,且告訴人乙○ ○之不動產資料文件為被告提供予新鑫公司職員丙○○,亦經被告供陳在卷,顯 見被告欲以告訴人乙○○之不動產資料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至明,另參諸新鑫公 司核貸後,被告可獲取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之貸款款項,被告無疑係實際之獲利 者,縱證人丙○○招攬此筆生意可獲取二千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然亦無法與被告 所取得之貸款利益相比擬。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被告偽造本票、偽造印章、印文、詐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向新鑫公司訛稱乙○○欲辦理貸款,而行使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為 其申請貸款之手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告訴人乙○ ○之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 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間有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所生危害甚鉅、偽造本票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七萬六 千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又查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故偽造之上開本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偽造之「乙○○」印章乙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於被告所偽造前開本票之「乙○○」印文乙枚及所偽造「乙○○」署名乙枚,均 已併同該紙偽造之有價證券沒收,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