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孟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孟實因犯如附表所示等3 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關於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以及確 定判決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多有誤載,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查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等3 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附表編號3 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前開2 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81號 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 年、1 年,又該判決經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 第287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該判決既就案件 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附表記載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 院,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等3 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 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依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等3 罪,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附表 編號2 、3 ),而非本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 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