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67號
KSDM,100,簡上,167,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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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章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99年度
審簡字第40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李章林( 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表示其僅有徒手毆打黃家 宏一下,但沒有持甘蔗1 捆朝黃家宏頭部揮擊,也沒有勒住 黃家宏頸部徒手毆打其頭部,可能是黃家宏認錯人,並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家宏警偵訊證稱:「當時我和我女友黃鈺 婷各開1 台車去那邊;我是開車等我女友把車停好,忽然 朱江珍(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走過來敲我的車窗;他一直 敲打我車窗,還一直叫囂要我下車,我迫於無奈就下車; 我下車他就用右拳打我的左側頭部,我說我在停車你為何 打我,我又不認識你;接著李章林靠過來不分青紅皂白, 手持1 捆甘蔗往我左側頭部即左臉砸過來,造成我眼鏡當 場飛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然後李章林用手勒住我的 頸部,在我後面用手打我的頭部,朱江珍在我前面腳踹我 的胸部」( 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41頁至第44頁) ,並 指認朱江珍及被告就是毆打伊之人( 偵卷第26頁、第27頁 ) ,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害人女友黃鈺婷警偵訊證稱 :「我當時有全程目賭我鄰居朱江珍及另一名不詳男子( 警方事後提供相片讓我指認係李章林) 不分青紅皂白毆打 我男友;朱江珍用手攻擊我男友,李章林則是用1 捆甘蔗 ;我男友在我的左前方停車,我還沒有停好車就發現我男 友被打,我趕快停好車下車要制止,就看到李章林拿1 捆 甘蔗遠遠跑過來,揮擊我男友頭部;李章林還說是不能打 嗎,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但是他不聽用手勒住我 男友頸子,然後我就打手機請警察來」等語( 偵卷第11頁 、第12頁、第41頁、第42頁)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黃家宏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眼創 傷性虹彩炎、胸前多處擦傷) ,從被害人所受傷勢集中在



胸前、頭部左側即左臉部位,核與朱江珍以腳踹被害人胸 部、被告持甘蔗1 捆毆打被害人頭部左側所會造成之傷勢 相符,足認以上證人證述內容,均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 係被害人認錯人云云,惟查被告警偵訊均未表示除其與朱 江珍外,還有其他人參與毆打被害人黃家宏,而證人黃家 宏及黃鈺婷警偵訊亦均僅指證被告及朱江珍二人毆打黃家 宏,堪認被害人黃家宏所受傷勢,係被告及朱江珍二人所 造成無訛,是本件既無第三人參與毆打被害人,則被告辯 稱被害人認錯人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僅打被害人 一下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就起訴書所載其持甘蔗1 捆毆打 被害人頭部及勒住被害人頸部毆打頭部之犯行,均表示認 罪( 原審易卷第21頁) ,倘若被告僅毆打被害人一下,何 以被告在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表示認罪,如此實與常 情不合,綜上各項證據及說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 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顯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 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 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因僅見朱江珍與被害人發 生肢體衝突,不問原由即加入毆打被害人,其因莽撞衝動 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使被害人所 受傷勢,及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念及其 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本件為累犯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已就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及同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詳為斟酌,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經核尚屬適當,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 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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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