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專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名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1 月
13日99年度審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
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勝專、周名人部分撤銷。
洪勝專犯如附表1 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名人犯如附表2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專(綽號小余)與謝海利(綽號「小羅」,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海利負責出資貸款 與他人及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洪勝專則負責於謝海利無 空暇之時,前向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渠2 人即以上開分工 方式,先後於:
(一)97年11月間某日,余春輝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謝海 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 因而乘余春輝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余春輝,嗣並在高雄 市左營區之元帝廟,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余春輝 ,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 ,雙方並約定余春輝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 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 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 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 利輪流前向余春輝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直至余春輝將借款清償完畢。
(二)97年11月後1 、2 月某日,余春輝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 ,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 利因而乘余春輝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余春輝,嗣並在高
雄市左營區之元帝廟,貸款1 萬元與余春輝,然實際上謝 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 定余春輝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 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 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 ,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 余春輝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98年3 月間某日,李萃忠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介紹下, 撥打謝海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海利聯絡 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李萃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 萃忠,嗣並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 同)仁雄路某處,貸款1 萬元與李萃忠,然實際上謝海利 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李 萃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 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 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 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李萃 忠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李萃忠 將借款清償完畢。
(四)98年3 月後至7 月前之間某日,李萃忠在清償前揭借款完 畢後,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 謝海利因而乘李萃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萃忠,嗣並 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貸款1 萬元與李萃忠,然實 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 方並約定李萃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 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 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 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 流前向李萃忠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直至李萃忠將借款清償完畢。
(五)98年7 月間某日,李萃忠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 款孔急,再度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 李萃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萃忠,嗣並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某處,貸款1 萬元與李萃忠,然實際上謝海利僅 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李萃忠 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 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 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 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李萃忠收 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8年4 月間某日,莊振瑋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謝海 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莊振 瑋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莊振瑋,嗣並在莊振瑋位於高雄 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85號之住處附 近,貸款1 萬元與莊振瑋,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 ,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莊振瑋需於24日 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 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 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莊振瑋收取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莊振瑋將借款清償完 畢。
(七)98年5 月間某日,莊振瑋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 款孔急,再度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 莊振瑋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莊振瑋,嗣並在高雄市○○ 區○○路與大豐路口,貸款1 萬元與莊振瑋,然實際上謝 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 定莊振瑋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 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 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 ,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 莊振瑋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八)98年5 、6 月間某日,蔡文榮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 謝海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 蔡文榮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蔡文榮,嗣並在蔡文榮位於 高雄市○○區○○路426 巷12號19樓之住處樓下,貸款2 萬元與蔡文榮,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1 萬7600元,而預 先扣除24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 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12%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51%, 年息則約為626 %),直至本金清償完畢為止。之後洪勝 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蔡文榮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九)98年間某日,葉景琳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介紹下,撥打 謝海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海利聯絡借款 事宜,謝海利因而乘葉景琳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葉景琳 ,嗣並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之公園旁,貸款 1 萬元與葉景琳,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 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葉景琳需於24日內,以平
均每2 、3 日交付1 次款項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 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 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葉景琳收取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洪勝專另獨自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先 後於:
(一)97年11月2 日,鄒聖豐因需款孔急,乃依先前在報紙上見 到洪勝專所刊登貸款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洪勝 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鄒聖豐急迫之際,同意貸 款與鄒聖豐,嗣並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上,貸款3 萬 元與鄒聖豐,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2 萬4000元,而預先 扣除6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鄒聖豐需於30日內,以每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3 萬元與洪勝專(含預扣 部分,總計需償還3 萬6000元,即1 月收取20%之利息, 折算年息約為243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1所 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向鄒聖豐收取多次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8年3 月2 日,林怡伶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洪勝專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 而乘林怡伶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林怡伶,嗣並在林怡伶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永安 街111 之1 號3 樓住處樓下,貸款2 萬元與林怡伶,然實 際上洪勝專僅交付1 萬8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元之利息 ,雙方並約定林怡伶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2000 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2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 總計需償還2 萬4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 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嗣於同年月4 日,林 怡伶尚未將第1 筆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又因需款孔急,而 與洪勝專接洽借款事宜,洪勝專接續前開對林怡伶為重利 行為之犯意,趁林怡伶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林怡伶,嗣 並在林怡伶前開住處樓下,貸款3 萬元與林怡伶,然實際 上洪勝專僅交付2 萬4000元,而預先扣除6000元之利息, 雙方並約定林怡伶需於30日內,以每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 ,再償還共3 萬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3 萬6000元,即1 月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243 % ),上開2 次貸款過程中,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9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向林怡伶收取多次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98年3 月30日,施素珠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洪勝專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 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施素珠急迫之際,同 意貸款與施素珠,嗣並在施素珠位於高雄市○○○路201 號3 樓之4 之住處,貸款1 萬元與施素珠,然實際上洪勝 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 施素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 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 年息則約為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 之物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施素珠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98年4 月14日,葉平圭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介紹下,撥 打洪勝專所使用之某不詳電話,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 宜,洪勝專因而乘葉平圭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葉平圭, 嗣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6 弄4 樓之3 ,貸款 2 萬元與葉平圭,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1 萬8000元,而 預先扣除2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葉平圭需於24日內, 以平均每2 日交付2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2000元與 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4000元,即24日收 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 依約向葉平圭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五)98年5 月20日,雲冠棠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洪勝專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 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雲冠棠急迫之際,同 意貸款與雲冠棠,嗣並在雲冠棠位於高雄市○○區○○路 118 號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雲冠棠,然實際上洪勝專僅 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雲冠棠 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 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 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 約為304 %)。嗣於同年月24日,雲冠棠尚未將第1 筆借 款清償完畢之際,又因需款孔急,而與洪勝專接洽借款事 宜,洪勝專接續前開對雲冠棠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趁雲冠 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雲冠棠,嗣並在雲冠棠前開住處 ,貸款1 萬元與雲冠棠,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 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雲冠棠需於24日內
,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 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 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 ),上開2 次貸款過程中,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4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向雲冠棠收取多次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8年5 月上旬某日,陳元譯(原名陳功偉)因需款孔急, 在友人之介紹下,撥打洪勝專所使用之某不詳電話,去電 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陳元譯急迫之際, 同意貸款與陳元譯,嗣並在陳元譯友人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3 號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陳元譯,然實際上洪勝 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 陳元譯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 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 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前向陳元譯收取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陳元譯將借款 清償完畢。
(七)98年5 月至同年6 月25日前某日,陳元譯在清償前揭借款 完畢後,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 ,洪勝專因而乘陳元譯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元譯,嗣 並在陳元譯友人前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陳元譯,然實際 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 並約定陳元譯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 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 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 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前向陳元 譯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陳元譯 將借款清償完畢。
(八)98年6 月25日,陳元譯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款 孔急,再度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陳 元譯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元譯,嗣並在陳元譯友人前 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陳元譯,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 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陳元譯需於 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 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 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 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擔 保。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向陳元譯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98年6 月11日,莊金花、林謝梅玲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 介紹下,由莊金花撥打洪勝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莊金花 、林謝梅玲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莊金花、林謝梅玲,嗣 並在莊金花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家,貸款2 萬元與莊金花,另同時貸款1 萬元與林謝梅玲,然當日洪 勝專僅交付各9000元與莊金花、林謝梅玲,而均預先扣除 1000元之利息,另莊金花所欲借貸之1 萬元,洪勝專則於 數日後,方在莊金花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 統一超商,另交付9000元與莊金花,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 利息。洪勝專與莊金花並約定,莊金花需於26日內,再償 還共2 萬4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 6000元,即26日收取3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34.6%, 年息則約為421 %);洪勝專與林謝梅玲則約定,林謝梅 玲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 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 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 則約為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物 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莊金花、林謝梅玲2 人收取多次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98年6 月間某日,陳李粟因需款孔急,乃於友人莊金花之 介紹下,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陳李粟急 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李粟,嗣並在莊金花位於高雄市○ ○區○○路263 巷13號3 樓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陳李粟 ,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 ,雙方並約定陳李粟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 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 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 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 3 編號8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陳李粟收取多次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周名人(綽號「阿人」、「小林」)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 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先後於:
(一)98年2 月15日,李坤益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 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李坤益急迫之際,同 意貸款與李坤益,嗣並在李坤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現改 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2 號之住處,貸款1 萬5000元 與李坤益,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2000元,而預先扣 除3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李坤益需於30日內,以每日交
付500 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50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 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8000元,即1 月收取20%之利息, 折算年息約為243 %),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4所 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李坤益收取多次利息,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8年2 月24日,羅文德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 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羅文德急迫之際,同 意貸款與羅文德,嗣並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貸款 2 萬元與羅文德,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7000元,而 預先扣除3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羅文德需於20日內, 以每2 日交付2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元與周名人( 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3000元,即20日收取15%之 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2.5%,年息則約為274 %),周名 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5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於約2 週 後,羅文德尚未將第1 筆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又因需款孔 急,而與周名人接洽借款事宜,周名人接續前開對羅文德 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趁羅文德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羅文 德,嗣並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貸款2 萬元與羅文 德,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8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 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羅文德需於20日內,以每2 日交付 2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 總計需償還2 萬2000元,即2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月 息約為15%,年息則約為183 %)。之後周名人即依約向 羅文德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98年3 月6 日,許嘉宏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 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許嘉宏急迫之際,同 意貸款與許嘉宏,嗣並在許嘉宏位於高雄市○○區○○路 76巷8 號之住處,貸款1 萬5000元與許嘉宏,然實際上周 名人僅交付1 萬3500元,而預先扣除1500元之利息,雙方 並約定李坤益需於20日內,以每2 日交付1500元之方式, 再償還共1 萬50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 1 萬6500元,即2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15% ,年息則約為183 %),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3所 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98年7 月14日,李宗龍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 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李宗龍急迫之際,同
意貸款與李宗龍,嗣並在李宗龍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277 號之住處附近,貸款3 萬元與李宗龍,然實際上周 名人僅交付2 萬5500元,而預先扣除4500元之利息,雙方 並約定李宗龍需於21日內,以約5 日交付1 次款項之方式 ,再償還共3 萬15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 還3 萬6000元,即21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8 .6%,年息則約為348 %)。嗣於98年7 月21日,李宗龍 尚未將第1 筆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又因需款孔急,而與周 名人接洽借款事宜,周名人接續前開對李宗龍為重利行為 之犯意,趁李宗龍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宗龍,嗣並在 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前,貸款2 萬元與李宗龍,然實際 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8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元利息,雙 方並約定李宗龍需於22日內,再償還共2 萬2000元與周名 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4000元,即22日收取20 %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7.3%,年息則約為332 %), 上開2 次貸款過程中,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2所示 之物作為擔保。之後周名人即依約向李宗龍收取多次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98年7 月18日,蘇姿綺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 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蘇姿綺急迫之際,同 意貸款與蘇姿綺,嗣並在蘇姿綺位於高雄市○○區○○路 32號之住處樓下,貸款3 萬元與蘇姿綺,然實際上周名人 僅交付2 萬5500元,而預先扣除45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 定蘇姿綺需於21日內,以每3 日交付4500元之方式,再償 還共3 萬15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3萬 6000元,即21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8.6%, 年息則約為348 %),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1所示 之物作為擔保。之後周名人即依約向蘇姿綺收取多次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因謝海利另案遭通訊監察,警方人員復於98年7 月30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勝專位在高雄市○○區○○路62 巷12號6 樓之2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另 至周名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街52號4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同案被告謝海利及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警方人員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 官、被告洪勝專及其辯護人、被告周名人,就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謝海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被害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 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 被告洪勝專及其辯護人、被告周名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 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 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 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 「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謝海利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 不需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 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洪勝專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海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1 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169 至182 頁、 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被害人余春輝(見警1 卷第29至
32頁)、葉景琳(見警1 卷第78至81頁)於警詢中、被害人 李萃忠(見警1 卷第74至77頁、偵卷第59頁)、莊振瑋(見 警1 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46 、147 頁)、蔡文榮(見警 1 卷第70至73頁、偵卷第77、7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余春輝(見警2 卷第104 頁)、 李萃忠(見警2 卷第32至35頁)、莊振瑋(見警2 卷第72至 75頁)、蔡文榮(見警2 卷第54頁)、葉景琳(見警2 卷第 11頁)與同案被告謝海利聯絡借、還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足按,堪認被告洪勝專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勝專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足 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洪勝專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素珠(見警1 卷第108 至110 頁)、 葉平圭(見警1 卷第114 至117 頁)、雲冠棠(見警1 卷第 118 至121 頁)、陳元譯(見警1 卷第98至100 頁)於警詢 中、被害人鄒聖豐(見警1 卷第101 至104 頁、偵卷第93、 94頁)、林怡伶(見警1 卷第94至97頁、偵卷第148 頁)、 莊金花(見警1 卷第86至90頁、偵卷第147 、148 頁)、林 謝梅玲(見警1 卷第105 至107 頁、偵卷第94頁)、陳李粟 (見警1 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78、7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3 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關於如附表3 編號3 、6 所示之物內容,見偵卷第 193 至235 頁;關於如附表3 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內容,見 警1 卷第278 至303 頁),堪認被告洪勝專上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洪勝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陳 稱:莊金花與林謝梅玲是朋友,林謝梅玲於98年4 、5 月間 先向伊借錢,之後林謝梅玲又介紹莊金花來借錢,所以渠2 人不是一起向伊借錢的,是分開借的,至於渠2 人所共同簽 立之本票及現金保管切結書,則是林謝梅玲擔任莊金花的借 款保證人所致云云(見偵卷第176 、178 頁、本院卷第149 頁),公訴意旨亦依據被告洪勝專之陳述,而認被害人莊金 花與林謝梅玲係分別向被告洪勝專借款。然查,被告洪勝專 前開陳述內容,要與被害人林謝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於98年6 月11日,伊因為與莊金花都缺錢,所以才在莊金花 的介紹下,一起向洪勝專借款,2 人各借1 萬元,且互相保 證,當時有簽本票及切結書作為擔保等語(見警1 卷第105 至107 頁、偵卷第94頁);及被害人莊金花於偵訊中證稱: 伊於98年6 月11日在高雄縣武慶路的朋友家,向洪勝專借款 2 萬元,當時林謝梅玲有在場,並擔任伊的保證人,但當天 洪勝專只先借伊1 萬元,另外的1 萬元借款,則是隔幾天才
在伊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47 、148 頁),顯不相符。而審酌被告洪勝專貸款之對象眾多,對於 各借款人之借款細節,衡情必然未能如借款人記憶清晰;且 觀諸扣案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借款資料,係將莊金花、林 謝梅玲2 人姓名記載在同一資料袋上(見警1 卷第278 頁) ,而莊金花、林謝梅玲2 人所簽立之保管現金切結書(簽立 日期為98年6 月11日),係以林謝梅玲為代保管人、立切結 書人,表示林謝梅玲係借款人而非僅為保證人(見警1 卷第 282 頁),是被告稱林謝梅玲係莊金花之借款保證人乙情, 亦顯與該切結書所示情狀不符。因此,堪認被害人林謝梅玲 、莊金花所言,應較符合事實,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尚有未 合。綜上,被告洪勝專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堪以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周名人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宗龍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6 至129 頁)、被害人李坤益(見警卷第134 至137 頁、偵卷第149 頁)、羅文德(見警卷第138 至141 頁、偵卷第149 、150 頁)、許嘉宏(見警卷第130 至133 頁、偵卷第95、96頁) 、蘇姿綺(見警卷第122 至125 頁、偵卷第95頁)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4 編號3 、編號6 至15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關於如附表4 編號10所示之物內容,見 偵卷第187 至192 頁、本院卷第171 頁;關於如附表4 編號 11至15所示之物內容,見警1 卷第304 至320 頁),足認被 告周名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周名人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周名人前 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 洪勝專與同案被告謝海利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重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勝專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二)中,先後2 次對被害 人林怡伶所為之重利犯行;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五)中, 先後2 次對被害人雲冠棠所為之重利犯行;被告周名人於 前開犯罪事實三(二)中,先後2 次對被害人羅文德所為 之重利犯行;於前開犯罪事實三(四)中,先後2 次對被 害人李宗龍所為之重利犯行,均係於借款人前次借款尚未 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再為第二次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之行 為,是該等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有重合,顯係基於同一決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應予包括之評價,難以強行分開,而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洪勝專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九) 所示犯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莊金花、林謝梅玲 為重利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莊金花為重利犯行部分處斷。(三)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九)、犯罪事實二 (一)至(十)所示共19起之重利犯行,及被告周名人前 開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示共5 起之重利犯行,均 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 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二)、犯罪事實一( 三)至(五)、犯罪事實一(六)至(七)、犯罪事實二 (六)至(八)所示犯行中,雖分別有被害人相同之情形 ,而被告洪勝專之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認被告洪勝專此等 部分犯行應分別以接續犯處斷。然查,被告洪勝專及其共 犯謝海利,均係於此等部分之被害人前次借款清償完畢後 ,再為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洪勝專係於前次犯行結束後,方再分別起意而為該等重利 犯行,自無從僅因該等犯行分別有被害人相同之情形,而 認應以接續犯處斷,是被告洪勝專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 屬難以採認。
(四)原審認被告洪勝專、周名人所為前開重利犯行,犯罪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