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93號
KSDM,100,簡,359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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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 景原係告訴人張伍糊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本院已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 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內 容,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
被 告 張景原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景原為張伍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景原曾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 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伍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景原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仍於100年5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巷3 號住處內,因細故心生不滿,遂對張伍糊辱罵幹妳娘臭雞歪 等語,以此方式對張伍糊實施騷擾之家庭力行為,而違反前 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伍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 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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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