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機車」 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及破壞他人所有之機車,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不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 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83號
被 告 郭文永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8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永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860號、96年度簡字第6837號、96年度簡字第7514號、 96年度簡字第7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 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嗣於99年11月26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犯意,於100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53號「南和杏林學舍」前,持 自備鑰匙2支,插入及撬開陳山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59-KEM號機車電源開關鎖,致機車電源開關鎖受損而無 法發動。適經陳山景發現而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鑰匙2支 ,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山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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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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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匙插入│
│ │ │車牌號碼059-KEM號機車電源鎖 │
│ │ │開關欲竊取機車 │
├──┼─────────┼──────────────┤
│2 │告訴人陳山景警詢陳│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3 │鑰匙2支扣案及照片4│證明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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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陳山景已領回上開機│
│ │ │車 │
└──┴─────────┴──────────────┘
二、核被告郭文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