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育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翁智立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新北 市○○區○○段0000○號、1605建號、1606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1樓、新北市市○○區 ○○路0號等地下2、3層,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 前配偶王淑畿名下,且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280萬元。伊嗣為利於債務協 商,乃於95年3月23日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另行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房地供玉山銀行設定 抵押權,向該銀行申貸280萬元及轉匯至王淑畿帳戶以代償 原房貸。被告則將其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還款帳戶)及卡號00000000000之金 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由伊使用並繳納房貸本息、地 價稅、房屋稅及保費等費用。伊於103年間委託仲介公司人 員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3年7月17日以總價570萬元售予王 曉雨,復於103年8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曉雨乃於 103年8月25日將所有買賣價金付訖,惟伊僅取得其中價金12 0萬,被告則將其餘價金扣除貸款餘額及相關過戶費用後所 剩之254萬9,951元侵占入己。被告上開侵占行為顯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萬9,951元,及自105年8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3月間向王淑畿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330萬元,王淑畿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所有。上開買賣價金其中280萬元係由伊以本人名義 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貸款用以支付,是系爭房地係伊基於買 賣關係而取得,並無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伊既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於103年7月間以570萬元價金將系 爭房地出售給王曉雨,應可保有買賣價金之權利,並無因此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雖判處伊有罪,但 本院民事庭之裁判自無庸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原 告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 -110、319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至50頁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所載,系爭房地 係王淑畿於94年5月29日向黃琳貯買受,嗣並登記為王淑 畿所有。又王淑畿另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取 得貸款280萬元(下稱系爭舊房貸)。
㈢王淑畿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 28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以清償系爭舊房貸。被告並在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設立系爭還款帳戶,以償還系爭房貸。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曾以被告交 付之系爭金融卡將款項存入系爭還款帳戶。原告存入之款 項為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07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61頁至第第77頁反面之交易明細表內交易說明欄中ATM 存款、CDM存款之款項。
㈤原告所持有之系爭金融卡迄未交還被告。
㈥原告於103年間委託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鍾媽媽公司)代售系爭房地,被告則於103年7月17日與 王曉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7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予王曉雨,並於103年8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㈦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之頭期款57萬元於103年7月24 日匯入系爭還款帳戶後,即由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起至同 年8月10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合計56萬7,733元(提領後
存款餘額為2,267元)。其餘款項於扣除清償系爭房貸及 相關稅捐、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剩餘買賣價金尾款為 317萬9,951元,於103年8月25日匯入系爭還款帳戶。 ㈧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利用網路轉帳,從系爭還款帳戶領得 199萬7,349元,並將其餘價金尾款辦理金額分別為23萬1, 150元、24萬697元、17萬6,605元、17萬6,606元、17萬6, 607元及18萬937元等6筆定存,其後再將部分定存解約存 入系爭還款帳戶,使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3萬2,267元, 迨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領 合計63萬元後,被告即於103年9月25日將剩餘定存解約後 轉帳領出35萬7,567元。
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確定判決以「詎被告明知其 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而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出 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歸原告所有,竟於103年8月25日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利 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買賣價金254萬9,951元(即317 萬9,951元-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持系爭 金融卡提領合計63萬元=2,54萬9,951元)侵占入己」之 事實,認定被告係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254萬9,951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3月14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王淑畿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買 賣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 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形式上,系爭房地係王淑畿於94年5月29日向黃琳貯買 受,並於94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王淑畿所有,王淑畿 另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280萬元 (即爭舊房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
動產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字卷第35-50頁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6頁】。又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王淑畿名義而登記等 情,業據王淑畿證述,系爭房地是我前夫陳育宏想要購 買的,陳育宏「以我的名義購買該房地」,買該房地的 總價是330萬,是我跟銀行貸款280萬(即系爭舊房貸) ,剩餘款項都是陳育宏在處理的,銀行貸款也都是陳育 宏在繳納等語(見偵續卷第19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以330萬元買受,並於94年6月17日登記在其前 配偶王淑畿所有乙節(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應可 採信。
3.王淑畿嗣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 行貸款280萬元(即系爭房貸)以清償系爭舊房貸。被 告並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設立系爭還款帳戶,以償還系 爭房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6 6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雖據被告否認,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王淑畿因卡債高築,為辦理信用卡債 務協商,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 據王淑畿證述,我跟翁智立之間沒有買賣,我們只是 借用翁智立的名字而已,會簽立該份買賣契約書是因 為我跟陳育宏有卡債問題,如果我名下有不動產的話 ,就不符合債務協商的資格,如果立刻將該房地轉賣 的話,也無法解決經濟上困境,因為房子能賣多少錢 不知道,即使賣了330萬,我跟陳育宏兩人的卡債已 經超過280萬,所以賣房所得還完卡債也無法償還房 貸,而會陷入兩難困境,所以當時才會找到翁智立, 「借名登記」在翁智立名下等語【見偵續卷第194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92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分期付款繳費 對帳單及繳費證明、分期繳納債務協商款項之交易明 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偵續字卷第35-49頁,易 字卷第138-140頁),可見王淑畿上開證詞,並非杜 撰,應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係以330萬元向王淑畿係買受系爭房地
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
①就被告與王淑畿間之買賣價金支付而言:
被告已自承除以系爭房貸280萬元清償系爭舊房貸 外,其餘50萬元並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37頁), 復就未支付之50萬元價金乙情,先於警詢時表示, 原告當時是說他在買系爭房地時有支付頭期款50萬 元,其餘是貸款,故要保留該頭期款50萬元在該房 地內云云(見他字卷第41頁),嗣於偵查中則表示 :原告當時有說他很喜歡系爭房地,他要保留之後 買回去的權利,所以說他要出50萬元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15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 且原告及王淑畿當時係因卡債高築,以渠等當時經 濟狀況困窘之程度,倘確有意以33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豈有同意被告僅支付買賣價金280萬 元之理?其次,被告再辯稱,其構想是系爭房地其 投資280萬元,原告投資50萬元,其佔投資比例是 84.85%,原告佔投資比例15.15%,並按投資比例分 紅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既辯稱系爭 房地係其向王淑畿買受,復謂原告亦有參與投資, 顯見其前後所辯相互矛盾。是被告辯稱,其有向王 淑畿買受系爭房地等語,實與買賣常情不符。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是否可以佐證其與王淑畿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 之真意,即有可議。
②就系爭房貸本息清償情形而言: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曾以 被告交付之系爭金融卡將款項存入系爭還款帳戶, 原告存入款項為偵續卷第61頁至第77頁反面之交易 明細表內交易說明欄中ATM存款、CDM存款之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係 定期於每月28日前後數日將系爭房貸應繳納之本息 ,以CDM存款方式存入系爭還款帳戶,此觀上開明 細表自明。可見系爭房貸確為原告所支付清償無訛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其支付等語,已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貸本息由原告以支付租金方式 來繳納,大約1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 )。惟系爭房貸本息因隨玉山銀行之「定儲指數調 整」致應繳納之數額並非固定,而呈現浮動狀態, 且原告每月以上開方式繳納房貸本息,亦隨之有1 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同之情形,此觀上開明
細表自明。是原告以CDM存款方式存入系爭還款帳 戶之金額,顯與被告上開所辯1萬5,000元之固定金 額,不盡一致,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證人即鍾媽媽公司店長蔡裕堂證稱:系 爭房屋於101年至103年間,每月租金約8,000元等 語(見偵續字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鍾媽媽公司 員工王雙波證稱:以系爭房屋的房型,租金是7,00 0元到9,000元,若配備齊全的話,可能可以到1萬 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5頁、易字卷第112頁反面 ),益可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租金大約1萬5,000 元云云,並非可取。況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 租賃契約書據供本院參酌,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③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繳付而言: 被告於刑事偵、審期間業已表示,地價稅、房屋稅 陳育宏也都有繳;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也都是 我親自去繳交的,錢也都是從房租而來的等語(依 序見偵續卷第157頁、易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 確已承認繳納上開稅捐及保險費之金錢,係來自原 告之資金。而該等情節並核與王淑畿證稱,房屋稅 單、保險單等單據,實際最後都是原告出的等語( 見偵續字卷195頁、偵字卷第27頁)相符。又兩造 並無上開租金之約定,有如上述,足見上開稅捐及 保險費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支付無訛。被告於本院翻 異前詞,否認係原告繳付,並提出繳付上開稅捐及 保險費等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65頁) 。惟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繳納上開稅捐及保險費 之資金,確來自原告,是被告以原告之資金繳付上 開費用後而持有繳付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不違常情 。被告以持有上開證明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已 無可取。況原告除於每月28日前後數日,將系爭房 貸應繳納之本息存入系爭還款帳戶用以繳付外,並 仍以ATM存款、CDM存款方式,將超過系爭房貸應繳 付本息之款項存入系爭還款帳戶內,用以支付其餘 費用等情,此觀上開明細表自明(見偵續卷第61頁 -第77頁反面,並見本院卷第170-174頁),是被告 翻異前詞,為不同陳述,確無可取。至於被告再以 ,原告曾以系爭金融卡自系爭還款帳戶提領47筆金 錢而否認原告有支付上開稅捐及保險費云云(見本 院卷第297-302頁)。惟原告自95年3月30日起至同
年4月13日所提領之6筆款項,實係被告於95年3月2 8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8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舊房貸餘 款274萬477元後,餘款5萬9,523元由原告持系爭金 融卡領取之款項,此觀上開明細表自明(見偵續卷 第6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可取。再者,原告 以系爭金融卡自系爭還款帳戶提領之其餘41筆金額 ,介於200元至1,006元不等,其數額甚微,難以憑 此即可認定,原告未繳付上開稅捐及保險費之事實 。
④就系爭房地出售給王曉雨之過程而言:
原告於103年間委託鍾媽媽公司代售系爭房地,被 告則於103年7月17日與王曉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參酌 ,證人即鍾媽媽公司員工王雙波證稱,原告在簽 委賣合約時,就有說他是所有權人,他只是將系爭 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委賣價都是原告跟其討論 ,談的過程中,包括代書問的問題等,都是原告在 說明,潤筆費及期間產生的費用,也是原告在簽約 當下給我的,被告似乎對房子沒有那麼清楚等語( 見易字卷第111-113頁);證人即鍾媽媽公司特 約地政士張瀚宇證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被 告,但因為簽約時被告及原告都有在場,當時有表 示屋主是原告,被告是人頭,所以交屋時就由真正 的所有人,也就是原告自己來就可以;仲介有在簽 約前打電話跟我說屋主不是登記名義人,是別人, 可否出款給那個人,其說不行,款項一定要出給登 記名義人,簽約當時,買方所詢問有關屋況的問題 ,都是由原告回答,其請被告簽名,被告也很配合 ,後來被告說他交屋時不來,其也覺得可以,就請 他寫授權書授權原告來交屋;原告當時是以屋主的 身分來簽約;被告在簽約過程中,就只是坐在那邊 ,沒有表示,其要他簽名,他就簽名,都是原告在 發言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17頁),並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570萬元的價格是由原告提議, 其從來沒有詢問過仲介公司,交屋結算表上的錢都 是原告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偵續字卷第15 6頁),而上開交屋結算表確由原告在「賣方簽章 」欄簽署原告本人姓名,有該結算表附卷可查(見 偵續卷第109頁)。其次,被告與王曉雨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後,買賣價金之頭期款57萬元係於103
年7月24日匯入系爭還款帳戶,原告旋於翌日起至 同年8月10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合計56萬7,733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參之原 告於刑事偵查中即已表示,簽約當時我就跟買受人 及代書說我要先拿57萬元即賣價的一成,因為我要 搬家需要一些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核與 證人即地政士張瀚宇證稱,原告在簽約時講說他沒 有錢搬家,要有錢搬家,所以要先動支頭期款57萬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相符。 是依系爭房地出售給王曉雨之過程,可見從決定出 售、價金決定乃至於簽約之付款,均係由原告決斷 無訛。
⑤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如數支付330萬元價金,僅以 系爭房貸清償系爭舊房貸,且依上開系爭房貸本息 支付及嗣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諸般情節相互參研 ,被告與王淑畿於95年間之買賣情形實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係以330萬元向王淑畿係 買受系爭房地云云,並無可採。
⑶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借名登記為王淑畿所有,王淑畿 復證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翁智立名下,95 年間王淑畿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支付情形 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同;系爭房貸本息清償、房屋稅 、地價稅及保險費均為原告繳付,乃至103年系爭房 屋出售給王曉雨之過程從決定出售、價金決定乃至於 簽約付款,均係由原告決斷,均有如前述,再參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為原告使用,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可見95年3 月23日系爭房屋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登記名 義人,惟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實際予 以出賣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已可採信。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1390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猶執其在刑事偵、審 期間所為辯解,辯稱未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304-308頁),自無可取。其復辯稱 ,未與原告簽訂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30 8頁),惟依首揭說明,借名登記仍為契約之一種 ,當事人只須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被告再以證人即95年3月23 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賴文堅證詞為有利之證明。惟
證人賴文堅雖為上開期日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 書,惟其已證述,就出賣人與買受人是否有特別約定 事項已不記得,其買賣內容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257- 259頁),顯見賴文堅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明。被告另以系爭房地若因遭遇地震、火 災而毀損滅失,或因未正常繳交本息而遭銀行聲請查 封拍賣,或因景氣不佳導致出售價格低廉,原告或王 淑畿是否會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承擔一切損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然此僅係假設性疑 義,要難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萬9 ,951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觸犯刑法第335條所 定之侵占罪者,其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該他人,應屬於上 開規定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 2.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如上述。又被 告已於103年7月17日以57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王曉雨 ,出售所得價金之頭期款57萬元於103年7月24日匯入系 爭還款帳戶後,即由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 10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合計56萬7,733元(提領後存 款餘額為2,267元),其餘款項於扣除清償系爭房貸及 相關稅捐、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剩餘買賣價金尾款 為317萬9,951元,已於103年8月25日匯入系爭還款帳戶 ,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 領合計63萬元,被告則於103年9月25日以前陸續將其餘 價金尾款2,54萬9,951元轉帳領取一空(轉帳後餘額仍 為2,267元,故被告轉帳領取為317萬9,951-63萬元= 2,54萬9,951元),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確定判 決復因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㈨),並有系 爭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 偵續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1-28頁)。
被告既將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 其中254萬9,951元侵占入已,並因此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揆之首揭說 明,應可採信。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即254萬9,951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應可 保有出售價金之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295頁),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萬9,951元及自105年8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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