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普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普建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普建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 被告不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 砍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可見其法 紀觀念薄弱。又被告雖未造成被害人達重傷之程度,但其持 刀攻擊他人之手段,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情節及惡性均非輕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其一時衝 動所犯,及其智識程度為軍校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291號
被 告 普建傑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14之3
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229巷15
弄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普建傑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之1號處一家無招牌販賣便當並附設投幣式卡拉OK店內, 喝酒並與人在該處玩打撲克牌,因不滿同在現場喝酒之洪敬 智在一旁對其大小聲,竟於離去現場後,復於同日19時25分 許,攜帶西瓜刀1把返回上開店內,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朝洪敬智之背部砍了1刀,洪敬智回過頭後舉手拿椅子回 擋,左手亦被砍了1刀,造成洪敬智受有右上背裂傷3乘以0. 1乘以0.1公分、左前臂內側撕裂傷10乘以1乘以0.1公分併肌 腱神經斷裂、左上臂裂傷7乘以1乘以0.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洪敬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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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普建傑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普建傑持西瓜刀砍傷│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洪敬智之事實過程│
│ │ │。 │
├──┼───────────┼───────────┤
│ 2 │告訴人洪敬智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洪敬智遭被告普建│
│ │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傑持西瓜刀砍傷之事實過│
│ │證述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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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證人林秋水、黃吳淑惠於│被告普建傑持西瓜刀砍傷│
│ │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告訴人洪敬智之事實。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二、核被告普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普建傑與 告訴人洪敬智間前並無任何深仇大怨,本次係因不滿告訴人 洪敬智在其玩牌時對其大小聲之偶發事故所致,衡情,尚乏 殺人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洪敬智所受之刀傷,深度均僅有 0.1公分,足見被告下手之際,尚非以猛力殺砍,是尚難遽 認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嫌,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罪嫌間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