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於民國 99年12月5 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99年11月底至同年 12月5 日間之某日」、第7 ~8 行「交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江冠毅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翁婉蓉、簡世洋、詹 雨璇3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 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為法院論罪 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8 萬9,959 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兼衡其 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22號
被 告 江冠毅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鄰○○路1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5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宅配方式 ,寄到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交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江冠毅上開帳戶存 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12 月5日19時4分許,由某成員冒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翁婉
蓉佯稱網路購物送貨程序錯誤要向銀行報備,須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翁婉蓉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5日21時3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江冠毅上開帳戶內;㈡99年 12月5日20時20分許,由某成員冒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簡 世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簡世洋陷於錯 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 9988元至江冠毅上開帳戶內;㈢99年12月5日20時45分許, 由某成員冒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詹雨璇,佯稱網路購物扣 案有問題,會繼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雨璇陷於 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萬9988元至江冠毅上開帳戶內。嗣翁婉蓉、簡世洋、詹雨璇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江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被告江冠毅坦承有於上揭│
│ │之供述自白。 │ 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
│ │ │ 存摺、提款卡、密碼,以│
│ │ │ 宅配方式,寄到臺中市豐│
│ │ │ 原區,交予不詳之人。證│
│ │ │ 明被告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 │ │ ,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及│
│ │ │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 │ │ 實。 │
│ │ │㈡被告坦承聽過詐欺集團拿│
│ │ │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
│ │ │ 乙情,證明被告可預見一│
│ │ │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 │ │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 │ │ 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
│ │ │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 │ │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 │ │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 │ │ 以逃避追查,竟仍將上開│
│ │ │ 帳戶存摺等物交予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證被│
│ │ │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
│ │ │ 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可能遭│
│ │ │ 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仍提│
│ │ │ 供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 │ │ 確定故意甚明。 │
│ │ │㈢被告坦承寄交上開帳戶存│
│ │ │ 摺等物後發覺有異,當下│
│ │ │ 沒有採取掛失預防措施等│
│ │ │ 語,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
│ │ │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 │ │㈣被告對於本件幫助詐欺犯│
│ │ │ 行坦承不諱。 │
│ │ │ │
├──┼────────────┼────────────┤
│ 二 │證人翁婉蓉、簡世洋、詹雨│證明被害人翁婉蓉、簡世洋│
│ │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詹雨璇有於上揭時地遭詐│
│ │ │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
│ │ │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 │ │事實。 │
│ │ │ │
├──┼────────────┼────────────┤
│ 三 │㈠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係│
│ │ 交易明細表。 │其親自申請,且被害人翁婉│
│ │㈡證人翁婉蓉、簡世洋、詹│蓉、簡世洋、詹雨璇有於上│
│ │ 雨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
│ │ 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 │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江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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