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80號
KSDM,100,簡,3380,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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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政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 月10日管檢 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可佐。
三、經查,被告史政宏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辯稱伊有吃感冒藥及糖漿云云。經查, 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06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12ng/ml ,有該公 司於100 年3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 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雖辯之以 上情,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感冒藥劑既不含安非他命 成分,且被告復未提出其服用感冒藥名稱、種類、劑量、時 間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參斟酌,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



予以採信。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史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多件 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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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