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53號
KSDM,100,簡,335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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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次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5年10月23 日」更正為「95年10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75元), 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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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