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昭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昭崑持有武士刀1 把之時間為民 國90年間某日,雖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 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 年1 月25日15時許,始為警查獲, 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然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就刑法 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雖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惟有關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部分之規定,法條之條次、內容及法定本刑,均未有所更動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使用之問題。
三、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審酌被告 明知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刀刃35公分、刀柄17公分、刀刃 開鋒)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90年間某日起長期持有扣案武 士刀至為警查獲為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期間約10年,對社 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持有之數量僅扣案武士刀1 把,並未持以犯罪 ,行為惡性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 士刀1 把(鑑驗編號:0000000 號),經送鑑定結果,認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 武士刀1 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36號
被 告 謝昭崑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巷40弄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昭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向某店家 購買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隨即攜回高雄 市○鎮區○○路18巷40弄2號2樓住處收藏而持有之,迄於10 0年1月25日15時許,攜帶前開武士刀外出,適為警在高雄市 ○鎮區○○路與賢明路口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武士刀 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昭崑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武士刀照片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武士 刀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鑑定,該刀刃長約35公分 、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 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15時許 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前揭「武士刀」之行為,為犯罪行為 之繼續,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