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 泳儒犯案時攜帶之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 以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無足取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口罩1 個, 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422號
被 告 曾泳儒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廣應里下山腳61巷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儒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路與美術東六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以螺絲起子撬破李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7888-UP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置放於 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 元(50元硬幣4 枚、10元 硬幣16枚、5 元硬幣12枚、1 元硬幣20枚)、高速公路回數 票7 張,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 ,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淑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所用之螺絲 起子1 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 幀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