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號
TPHV,105,訴,25,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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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沈賢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被   告 于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特 別註明幣別者同)2,1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3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803,133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 166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秝酲劉耀仁明知名義人NATION AL BANK OF DUBAI之編號238JAP-000-000號黃金存單與名義 人LLOYD'S 之黃金成分文件(下合稱系爭黃金存單)係偽造 之文書,仍推由被告與劉秝酲於101 年3 月30日至伊臺北市 ○○區○○○路000 號住處,向伊訛稱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 金可立即提領,但須向伊借用210 萬元作為提領該黃金之費 用,劉秝酲並出示系爭黃金存單與伊,被告則提出投資協議 書,允諾領得黃金後,於101 年5 月12日給付伊美金100 萬 元,並另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伊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等語 ,使伊誤信被告及劉秝酲有清償意願及能力,且係為提領系 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需款支用始向伊借款,伊因而受騙交 付面額210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及劉秝酲,嗣其等前往臺灣花 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領上開支票得款。其後 劉耀仁已償還60萬元,且伊已就劉耀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受償696,617元,尚受有803,13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474 條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133元本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劉秝酲於101 年2 月間,委由伊查證系爭黃金存 單真偽後,伊將系爭黃金存單交由劉耀仁進行查證,劉耀仁 卻向伊稱:經其親自前往杜拜查證結果,系爭黃金存單為真 實,並說明提領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程序,伊根本不知 系爭黃金存單為偽造。又伊僅擔任劉秝酲向原告借款210 萬 元之保證人,而非與劉秝酲共同向原告借款,伊未參與詐騙 原告之行為,且款項是由劉耀仁取走。再者,本件侵權行為 時效應自101 年5 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劉秝酲於101 年3 月30日至伊臺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向伊借用210 萬元作為提領系爭黃金 存單所載黃金之費用,3 人並於同日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 錄等文件,該投資協議書記載「為沈賢德【以下簡稱甲方】 與劉秝酲于智勇【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投資生產『質能 再生發電器』,做成以下協議:…三、乙方同意籌措美金1 億元為生產前項產品所需資金」等語;另備忘錄記載「茲有 沈賢德先生以下稱為甲方與于智勇劉秝酲以下稱為乙方, 為金錢借貸做成以下備忘:1.甲方借予乙方210 萬元整。2. 乙方允諾甲方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2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 元整。預計4 月中給付即期支票210 萬」等語,原告當場交 付面額210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嗣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遭兌 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黃金存單、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原 告所簽發面額210 萬元支票、被告與劉秝酲共同簽發之面額 210 萬元本票、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附卷可稽(見 刑案他字卷第10-16 、18頁)。被告雖辯稱伊僅擔任劉秝酲 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之保證人,非與劉秝酲共同向原告借款 云云,顯與前揭備忘錄內容不符,難以憑採。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黃金存單,向伊詐騙210 萬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劉秝酲於101 年2 月間,委託 伊查證系爭黃金存單之真偽,伊嗣委由劉耀仁為之,劉耀仁 據覆:其親自前往杜拜查證,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並說明 提領該存單所載黃金之程序等語,伊根本不知系爭黃金存單 係偽造之文書,毫無詐欺犯意云云。
㈡、查NATIONAL BANK OF DUBAI未曾出具與系爭黃金存單相同形 式之證明文件,且卷附名義人LLOYD' S之黃金成分文件之序 號不正確等情,有駐杜拜辦事處104 年3 月9 日杜拜字第10



400000730 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137 頁),堪認 系爭黃金存單確屬偽造。
㈢、被告雖辯稱:劉耀仁向伊表示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云云,無 非以劉耀仁附和證稱:被告曾委託伊查證系爭黃金存單之真 偽,伊委託美國律師道格拉斯至杜拜查證,並委託現任CIA 駐南韓負責人Sara Snow 查證該存單之真偽,其後道格拉斯 、Sara Snow 均稱有該等黃金,伊乃向被告回覆系爭黃金存 單為真正等詞(見刑案一審卷第149-154 頁),為其論據。 然查:
⒈被告自承:伊知悉劉秝酲之職業為LED 工程師,伊認為以劉 秝酲之背景,不可能有取得系爭黃金存單之管道(見刑案一 審卷第34頁反面、第114 頁);劉耀仁係在總統府國安會擔 任將軍,其僅口頭向伊表示系爭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情(見刑案他字卷第113 頁、偵字卷第 109-110 頁)。參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歷, 曾任司法及社會新聞記者10餘年之智識程度(見刑案一審卷 第34-35 頁、第204 頁反面),既知悉劉秝酲不可能取得系 爭黃金存單,在劉耀仁未提供任何查證文件之情形,不可能 僅憑不具金融背景之劉耀仁片面口頭陳述,遽信系爭黃金存 單為真正,此由被告陳稱:伊於劉耀仁告知伊系爭黃金存單 經查證為真實後前往菲律賓,目的為查證系爭黃金存單真偽 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35頁反面、第114 頁),益徵被告未 因劉耀仁所述查證之結論即採信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被告 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菲律賓,向劉秝酲告知之系爭黃金存單 持有人盧宜倫詢問真偽,據悉無法辨別真偽,可見被告於10 1 年3 月30日並未確認系爭黃金存單之真正,亦據其於刑案 中承認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35頁反面、第114 、115 頁) ,是其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因劉耀仁告知伊系爭黃金存單為 真正,伊不知系爭黃金存單係偽造之文書乙節,顯無可採。 ⒉再依證人劉耀仁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前1 個月,將 系爭黃金存單交與伊,伊委託道格拉斯查證存單真偽,道格 拉斯表示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業經他人提領完畢,需待10 4 年9 月30日黃金回補後始得提領,伊於取得本案黃金存單 2 週後,即將黃金遭他人提領之事告知被告等情明確(見刑 案一審卷第150 頁、第153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前2 週,經由劉耀仁告知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從 於104 年9 月30日前提領。
⒊承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沈賢德借款前,既已知悉 系爭黃金存單極可能係偽造,且縱該存單為真,亦無從於10 4 年9 月30日前提領,其竟夥同劉秝酲向原告詐稱系爭黃金



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須借用210 萬元作為提領費用, 並提出投資協議書,允諾領得黃金後,於101 年5 月12日給 付原告美金100 萬元,並另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伊研發之質 能再生發電器等詞,業據原告及證人劉秝酲分別陳述綦詳, 並有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在卷可稽(分見刑案一審卷第32、 144 頁、第185 頁反面、第193 頁,他字卷第12-14 頁), 使原告誤信借款210 萬元與被告後,於2 個月之短期內即可 獲取高額之美金100 萬元回報,而同意借款,足證被告確有 詐欺行為無誤。
⒋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 -77 、123-124 頁),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 即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與劉耀仁劉秝酲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所辯款 項由劉耀仁取走云云,查被告與劉耀仁劉秝酲其後如何朋 分詐騙所得之財物,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5 月12 日已知悉被詐騙之事實,無非以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警詢 時陳稱自101 年5 月12日起開始向被告索取金錢為其論據, 並提出警詢筆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業據原 告否認,並主張伊於102 年12月間因被告表示到香港即可拿 到錢,但均未取得,始悉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依兩造簽立之備忘錄記載「茲有沈賢德先生以下稱為甲方與 于智勇劉秝酲以下稱為乙方,為金錢借貸做成以下備忘: 1.甲方借予乙方210 萬元整。2.乙方允諾甲方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12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整。預計4 月中給付即期 支票210 萬」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頁),可見原告係本



於備忘錄上所載101 年5 月12日被告給付日期,向被告索取 金錢,無從遽認原告自該日起已知悉被詐騙,受有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自101 年5 月12日起 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逕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該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難認有理。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3,133 元,為有理由,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第474 條 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13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 ,原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03,133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1 年3 月3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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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