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登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登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登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 3 月19日18時4 分,在高雄市○○區○○街3 號2 樓之2 號 「若水堂大陸圖書」店內,徒手竊取書名「會說日語的170 個理由」書中所附之光碟片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38 元,得手後藏在其所有之紙袋內。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該 店店員應佳容經客人告知有人竊盜後,調閱店內監視攝影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魏登全於偵查中坦認有如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且 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應佳容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基 於主觀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光 碟,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魏登全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智識程序、生活狀況小康、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13號
被 告 魏登全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登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 月19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號2樓之2號「若 水堂大陸圖書」店內,徒手竊取「會說日語的170個理由」 書中光碟片1片,得手後藏在其所有之紙袋內。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該店店員應佳容經客人告知有人竊盜後,調閱店 內監視攝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登全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應佳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登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