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震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刑事陳報狀1 紙、和解 書1 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暨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乙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身患有精神分裂症 ,有前開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過 程均能清楚交代,言詞並無閃爍、停滯,供述明確並無反覆 ,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有警卷及偵卷筆錄各 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無上開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 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代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念其無竊盜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 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書,有前開和解書 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為專科畢 業、家境勉持,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刑 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坦認犯行,復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723號
被 告 周震其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震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 月7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1號湯姆熊遊 藝場內,徒手竊取吳峻昌所有之代幣900枚(價值約新台幣 2300元),並在該遊藝場內花用一空。嗣經吳峻昌發覺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攝影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峻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震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峻 昌、證人即該店副店長李文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