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197號
KSDM,100,簡,3197,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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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42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34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除補 充下列事項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及併辦意 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64 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記載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964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本件被害人張漢峰於99年10月26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台幣 ( 下同) 2 萬9,985 元至蔡勝雄前開帳戶,隨即分別於同 日18時46分、18時47分遭提領2 萬零6 元、9,906 元,顯無 密碼輸入錯誤之情事,又被告之女友張竹君於偵訊時之陳述 就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時置放之位置、當 天唱歌喝酒之地點及當天被告究係如何回家等情節均與被告 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且張竹君亦無法明確確認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之時間,故張竹君之陳述無法遽為 認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蔡勝雄將其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漢峰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從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29,985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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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