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泉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口鉗貳支、斜口鉗貳支、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第2 句第7 字刪 除,末行之「鐮刀1 支」,更正為「鐮刀1 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平口鉗2 支、斜 口鉗2 支、鐮刀1 把等物,均為金屬材質,或可剪斷電纜線 ,或可剝除電纜線之外皮,足見其質地均堅硬,是以若持之 揮打,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均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平口 鉗、斜口鉗各2 支、鐮刀1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 告 劉泉益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泉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 14 日20 許,騎乘車牌號碼HOY-356 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 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平口鉗、斜口鉗及鐮刀為工具,前往 高雄市○○區○○里○○段1002號之養雞場內,以上開工具 剪斷電線方式,竊取宋瑞聰所有之電線1 批(長度約5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0 年 3 月15 日15 時10分,前往高雄市旗津山區○○路與中學路 口之「八方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銷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當場扣得上開電線(業經劉泉益剝除外皮)、平口鉗 2 支、斜口鉗2 支及鐮刀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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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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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劉泉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兇│
│ │查中之供述。 │器竊取電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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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被害人宋瑞聰於警│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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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扣案之上開電線、平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口鉗2支、斜口鉗2支 │。 │
│ │ 及鐮刀1支。 │ │
│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各1紙及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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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