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180號
KSDM,100,簡,3180,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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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泉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口鉗貳支、斜口鉗貳支、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第2 句第7 字刪 除,末行之「鐮刀1 支」,更正為「鐮刀1 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平口鉗2 支、斜 口鉗2 支、鐮刀1 把等物,均為金屬材質,或可剪斷電纜線 ,或可剝除電纜線之外皮,足見其質地均堅硬,是以若持之 揮打,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均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平口 鉗、斜口鉗各2 支、鐮刀1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 告 劉泉益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泉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 14 日20 許,騎乘車牌號碼HOY-356 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 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平口鉗、斜口鉗及鐮刀為工具,前往 高雄市○○區○○里○○段1002號之養雞場內,以上開工具 剪斷電線方式,竊取宋瑞聰所有之電線1 批(長度約5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0 年 3 月15 日15 時10分,前往高雄市旗津山區○○路與中學路 口之「八方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銷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當場扣得上開電線(業經劉泉益剝除外皮)、平口鉗 2 支、斜口鉗2 支及鐮刀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劉泉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兇│
│ │查中之供述。 │器竊取電線之事實。 │
├─┼───────────┼─────────────┤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瑞聰於警│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三│1、扣案之上開電線、平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口鉗2支、斜口鉗2支 │。 │
│ │ 及鐮刀1支。 │ │
│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各1紙及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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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