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芳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芳銘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 意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9年3 月24日某時某分向亞太行動寬 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下稱系爭SIM 卡),於同日 某時某分,在基隆市○○路之某電信通訊行內,將該SIM 卡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下列時點遂行詐欺行為:
㈠於99年9 月20日13時50分前某時某分,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 際網路,佯以「fxxk77777 」之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IPhone4 、32G 、(黑白皆有)港版未鎖SIM 卡插上即可 使用」之不實交易訊息。嗣呂思瑩於99年9 月20日13時50分 前某時某分,上網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拍得該手機後 ,隨即撥打康芳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依其指 示,於99年9 月20日13時50分、16時01分,在臺北市○○○ 路○段217 號1 樓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 萬4,000 元、3 萬7,000 元至簡豪廷(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12 號、第3087 4 號、第320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樹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對方遲未聯絡面交 之時、地,呂思瑩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㈡於同年9 月23日10時37分前某時某分,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 際網路,佯以「fxxk77777 」之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IPhone4 、16G 、(黑)港版未鎖SIM 卡插上即可使用」 之不實交易訊息。嗣林倩玉於同日10時37分,上網瀏覽網頁 時而陷於錯誤,以1 萬7,000 元下標拍得該手機後,隨即撥 打康芳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依其指示,隨即 於同日10時37分後之某時某分在高雄市○○路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港埔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 萬7,000 元至 簡豪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林倩玉遲未收到上開
手機,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之證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中國信託銀行 客戶資料」應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並補充「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812 號、99年 度偵字第30874 號、99年度偵字第32046 號不起訴處分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康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 財款項匯入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向被害人呂思瑩等2 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 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被告前有幫 助詐欺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本件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26號
被 告 康芳銘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鎮路76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芳銘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 意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 1張(下稱系爭SIM卡),於同日某時,在基 隆市○○路之1間電信通訊行內,將該SIM卡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點 遂行詐欺行為:㈠於99年9月20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以電 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佯以「fxxk77777」之帳號,於露 天拍賣網站刊登「IPhone 432G(黑白皆有)港版未鎖SIM卡 插上即可使用」之不實交易訊息。嗣呂思瑩於99年9月間某 日,上網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拍得該手機後,隨即撥 打康芳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依其指示,於99 年9月20日13時50分、16時01分,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 款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3萬7,000元至簡豪廷(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對方遲未聯 絡呂思瑩面交時、地,呂思瑩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㈡ 於99年9月23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 網路,佯以「fxxk77777」之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IPhone 416G(黑)港版未鎖SIM卡插上即可使用」之不實交 易訊息。嗣林倩玉於99年9月23日10時37分許,上網瀏覽網 頁時而陷於錯誤,以1萬7,000元下標拍得該手機後,隨即撥
打康芳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依其指示,隨即 於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7,000元至簡豪廷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林倩玉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悉受 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呂思瑩、林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由臺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芳銘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 認識該成年男子不久,他要伊先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SIM卡先交給他使用,約定過幾個月,再把該門號過戶給他 ,雖覺得沒有理由為他申請,因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況伊不 認識被害人呂思瑩等2人及提供帳戶的簡豪廷,且他們被詐 騙也不是伊做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倩玉、呂思瑩受騙將上開款項存入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倩玉、呂思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露天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被告申 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設之 上開行動電話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前曾於99年 2月21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刑2月,緩刑2年 確定,有該院裁判書 1份附卷可佐,被告再次以相同的手法 ,申請後即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雖臨訟辯稱非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此一辯解,實有 悖常情,已難輕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再者,行動電話乃個人與他人溝通事情、聯繫感情等所必要 之物,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假借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 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新聞媒體亦多有報 導,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 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 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一正常智識 之人,應有此認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承稱其先前確曾交付 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的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綽號「阿維」使
用,則被告既不認識該男子,仍將該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康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