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91號
KSDM,100,簡,3091,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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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同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哀同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謝榮華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哀同榮因與謝榮華間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31日9 時許,至高雄縣湖內鄉(已於 99年12月25日改制高雄市湖內區○○○段2064號土地之芹菜 園,拾芹菜園內之鐵器,毆打謝榮華之頭部,致謝榮華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3 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榮 華(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6 至8 頁、第14至16頁、第19 至20頁)、劉李旬(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至16頁)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台南市立醫院99年4 月1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台南市立醫院99年4 月1 日驗傷 診斷書(警卷第7 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8 頁)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謝榮華間之糾紛,竟持 鐵器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身亦有受傷,且行為時已69歲,平日素行良好,查無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參,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其現已71歲,本件又係其一時衝動所犯,從刑罰之目 的及功能觀之,尚無執行之實質意義,且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因被告之行為確實已 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傷害,爰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 件因遭被告傷害而花費醫藥費約新臺幣(下同)4,000 至5, 000 元(偵卷第15頁),及告訴人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命被告另向被害人謝榮華支付15,000元,以維法治。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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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