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85號
KSDM,100,簡,3085,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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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1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8年12月 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 劉育江雖於客觀上有4 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行為,然均係被 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有謀生能力,卻因一時私慾,竟以附件所記載之方式 向被害人劉育江詐得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謝協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34巷5
弄5弄18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協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年9月27日、 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前往上仁五金有限 公司(下稱上仁公司),佯裝成上秉實業有限公司(上秉公 司)之員工,向上仁公司員工劉育江施用詐術,表示欲領取 上秉公司所購買之電鑽等工具,致劉育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交付共計正逆振動電鑽3台、電動起子機1台,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12,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逆無蹤,嗣因劉育江 發覺有異,向上秉公司求證後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上仁公司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協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育江、證人黃春菊分別於警詢中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仁公司之送貨單4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所謂「接續犯」,應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 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4次之詐欺犯行,在時間上屬密接,地點均 相同,應可認為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接續實施同種 類犯罪行為,而得成立接續犯,請包括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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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