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晴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晴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所為竊取快通酵素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該次 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 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再度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及快通酵素一盒,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又自首坦承部分竊盜犯行,而其所竊之機車及 酵素,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