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43號
KSDM,100,簡,3043,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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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5
號、第26號、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 審易字第11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松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10月間至99年1 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地區將仇潮騰(涉嫌 幫助詐欺罪嫌部份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74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之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分別:⑴於99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9分許及下午3 時3 分許,以電話向吳美慧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轉帳發生問題,需持提款卡至ATM 作設定變更 動作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及下 午3 時23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 元及 4,123 元至仇潮騰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⑵於99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李欣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 設定發生問題,需持提款卡至ATM 取消重複扣款功能云云, 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依指示轉帳28 ,118元至仇潮騰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⑶於99年1 月 2 日下午3 時45分許,假冒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名義,撥 打電話予陳俞萍佯稱網路購物付款發生問題,需操作ATM 以 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陳俞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臺南大學附近之郵局ATM 提款機



轉帳8,838 元至仇潮騰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美 慧、陳俞萍、李欣怡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 及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九如 三路口(九如橋下空地),向擺攤販售古董之林啟貞佯稱: 自己有朋友要購買古董,可代為介紹持往出售,且於20分鐘 內交付貨款云云,致林啟貞陷於錯誤,交付銅製品古董6 件 (價值約2 萬元)及10件(價值約20,500元),詎蔡松霖取 得上開古董後,即避不見面,林啟貞始悉受騙。 ㈢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9年1 月31日下午7 時 許、同年2 月2 日下午7 時許、同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街附近、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 「家樂福」門口、高雄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處門口,訛以持1 兩1 錢黃金項鍊1 條、共計5 兩8 錢 之黃金項鍊6 條、共計10兩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手 錶各1 只,向洪宸彬借款28,000元、138,000 元、30萬元, 並以上揭金飾作為擔保,且約定1 週內清償欠款,致洪宸彬 不疑有他,不知上開飾品為假,而如數交付款項,詎屆期蔡 松霖未給付款項,洪宸彬將前開飾品送往鑑定結果皆為電鍍 黃金色裝飾品,方知遭騙。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慧、陳俞萍、李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仇潮騰於偵訊中之證述。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發文字號:高營字第 0992000454號)暨所附之被告申辦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 1 份及交易詳情表2 份、被害人吳美慧提供之中華郵政公 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陳俞萍提供之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李 欣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
4.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啟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尤雯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洪宸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李樹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1 份、金飾照片27張 。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犯罪事 實㈠部分之被害人吳美慧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 係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侵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分別對被害人林啟 貞、洪宸彬2 人為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 行為,然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而侵害 同一法益,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均應視,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 次詐 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又 施以詐術,致使林啟貞、洪宸彬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及多次詐欺前科,目 前尚在監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 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平日 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起詐欺犯行,顯無悔悟 之心;惟念其年僅20餘歲、智慮未至周密,且僅交付1 本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犯罪 事實㈡之告訴人林啟貞以40500 元達成和解及支付部分賠償 金(8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啟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頗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被害人等各別因此所受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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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