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警 方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00 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被告陳日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辯稱:有無再施用毒品不記得了云 云。惟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 集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0 年2 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查 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 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 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之事實,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 小時內(即4 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再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並於排放 後,親見採集尿液封罐經警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明確,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 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堪 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 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陳日麟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460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月4日17時45分 許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4日17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日麟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有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方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附卷可稽。再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GC/MS) 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 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 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 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 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