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87號
KSDM,100,簡,2987,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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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又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罪)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罪),前開第二、三、四罪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 6 月確定,與上開第一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6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竟 於10 0年2 月22日19時某分,在高雄市○○區○○街71號前 。因細故與楊源意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 打楊源意頭部,致楊源意受有左頂枕部挫裂傷2.5 乘1 乘1 公分、左耳後挫裂傷2 乘0.5 乘0.5 公分之傷害。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林坤杉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坤 杉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 楊源意於警詢中之指訴」並補充「本院100 年6 月3 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坤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 平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源意實施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前開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被告所犯情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新臺幣三萬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林坤杉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西井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於100年2月 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1號前。因細故與楊源 意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楊源意頭部, 致楊源意受有左頂枕部挫裂傷2.5乘1乘1公分、左耳後挫裂 傷2乘0.5乘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源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坤杉之自白,(2)告訴人之指訴,(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坤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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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