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74號
KSDM,100,簡,2974,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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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叁公克、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塑膠吸管叁支、鏟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裁定 」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 定」;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華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不明物體2 包,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分別為0.193 公克、0.190 公克,有該大學出具之檢驗報告 2 份在卷可參(報告編號:D000-00-00000 號、D000-00-00 000 號),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塑膠吸管3 支、鏟管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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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