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72號
KSDM,100,簡,2972,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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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6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某時某分,在其高雄 市○○區○○里○○鄰○○路197 號9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 日 13時15分,在上開地點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本件證據,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7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801)」並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表(送驗代碼:A9980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方靖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方靖雄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97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8年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 月1日,在其高雄市○○區○○里○○鄰○○路197號9樓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9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涉他案遭通緝 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方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之供述 │事實。 │
├──┼────────────┼─────────────┤
│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被告於99年12月3日為警採集 │
│ │表(A99801)、高雄市立凱旋│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醫院100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
│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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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