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961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24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臺北市中和區」應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俊 宏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亦使該名男子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黃 建涼、陳建祥及廖永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廖永斌),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 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害 人黃建涼、陳建祥及廖永斌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17元、80,000元及30,000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