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07號
KSDM,100,簡,2907,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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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4 行有關財物價 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欄二更正為「 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業據告訴人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41號
被 告 吳仁義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篤行三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義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2段833巷時,見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消防栓立於 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消 防栓所附之拴蓋1只踹落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置於其 騎乘腳踏車懸掛之布袋內,欲伺機出售變現。嗣吳仁義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揭物品(已發還台灣自來水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人員劉宗興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照片7幀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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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