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02號
KSDM,100,簡,2902,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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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44
號、第6638號、第7188號、第9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泰明犯竊盜罪,共壹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即第1 行至第7 行)應更正為「高 泰明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3 年、1 年6 月確定,嗣 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1 年6 月部分,經裁定分 別減刑,並與有期徒刑3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99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應更正為「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陳誼璋、蔡佳君、王姵慈、劉怡君、徐英 哲、康吉爾幼稚園、林秀珊張耀邑陳壽如鄧麗雲黃素卿柯權庭、鄭荷真、楊惠珺許晶晶等人所有之財 物」。
㈢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康吉爾幼稚園」應補充更正為「 證人即康吉爾幼稚園之代理人姚素珍」。
二、核被告高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上開15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1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 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 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又按,刑 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應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 而認定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 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 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 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 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持續之時 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 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 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然觀該數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及被告於99年4 月30日出監 而為本案犯罪之情節、次數以觀,仍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 ,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 有所不同,堪認係因謀職不利或無從謀職,貪圖小利致萌生 竊盜之意,亦顯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本件科 處上開宣告之刑度認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是檢察 官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當,爰不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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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