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8號
KSDM,100,簡,288,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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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興
被   告 薛永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薛永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薛進興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黃雨萍(HSUEH PRATHANA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人頭 報酬,竟與張晉源(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詹巧薇(另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源詹巧薇安排薛進 興於民國92年6 月間前往泰國與黃雨萍先辦理假結婚,且在 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取得2 人業於同年 6 月19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等文件,並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 部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認證後,隨即返臺,並於 同年7 月11日,由薛進興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雨萍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 承辦公務員將薛進興黃雨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嗣並以前開 申請之不實結婚登記,於94年7 月3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黃雨萍居留證以為行使,致使該管不知情 之公務員於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誤予准許,使黃雨萍得以依 親名義,於95年5 月1 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薛永舜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郭雅玲(HSUEH KALAYANEE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人頭 報酬,竟與張晉源詹巧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源詹巧薇安 排薛永舜於93年2 月間前往泰國與郭雅玲先辦理假結婚,且 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取得2 人業於同



年2 月3 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等文件,並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 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認證後,隨即返臺,並 於同年2 月17日,由薛永舜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高雄 縣茄萣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 郭雅玲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薛永舜與郭雅 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嗣並以前開申請之不實結婚登記,於94 年4 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郭雅玲居 留證以為行使,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審查後未察覺有 異,誤予准許,使郭雅玲得以依親名義,於95年9 月24日入 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 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5 月28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74533號函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薛進興薛永舜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薛進興薛永舜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行使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薛進興張晉源詹巧薇黃雨萍,及被告薛永舜張晉源詹巧薇郭雅玲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2 人使泰國籍人女子來臺而為假結婚,使我國公務上戶籍 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及使入出境管理機關誤認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合法之正確 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2 人僅為結婚人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慮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 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薛進興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228
巷13號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永舜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高雄縣茄萣鄉○○街15巷15號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薛進興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黃雨萍(HSUEH PRATHANA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人頭報酬,竟 與張晉源(業經判決確定)、詹巧薇(另行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張晉源詹巧薇安排薛進興於民國 92年6 月間前往泰國與黃雨萍先辦理假結婚,且在當地政府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取得2 人業於同年6 月19日 結婚之結婚證書等文件,並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 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認證後,隨即返臺,並於同年7 月 11日,由薛進興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與黃雨萍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 員將薛進興黃雨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雨萍事後得以憑藉前開不實 之結婚登記,以依親名義,於95年5 月1 日入境臺灣,且未 與薛進興實際共同居住。(二)薛永舜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 郭雅玲(KALAYANEE SAENGTHONG,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 婚之真意,因貪圖人頭報酬,竟與張晉源詹巧薇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張晉源詹巧薇安排薛永舜於93年2 月 間前往泰國與郭雅玲先辦理假結婚,且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取得2 人業於同年2 月3 日結婚之結 婚證書等文件,並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 貿易辦事處申請認證後,隨即返臺,並於同年2 月17日,由 薛永舜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與郭雅玲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薛永 舜與郭雅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郭雅玲事後得以憑藉前開不實之結婚登 記,以依親名義,於95年9月24日入境臺灣。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進興薛永舜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8305242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戶籍謄本、高雄縣茄萣鄉戶政 事務所98年1月19日茄鄉戶字第0980000006號函附之結婚登 記相關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外 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進興薛永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薛進興張晉源、詹巧 薇、黃雨萍,及被告薛永舜張晉源詹巧薇郭雅玲,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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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