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瑋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95
號、第7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世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曜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世瑋、許 曜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世瑋、許曜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曾世瑋、許曜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 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曾世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曜麟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世瑋、許 曜麟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 圖私欲,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曾世瑋、許曜麟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曾世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下 水道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許曜麟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約4 、 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世瑋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 本院對被告曾世瑋、許曜麟2 人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曾世瑋、許曜麟2 人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 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 ,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995號
100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曾世瑋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14之1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曜麟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瑋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
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 35009號、99年度偵字第355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9號、100年度偵字 5234號、100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公訴。許曜麟則曾因竊 盜、搶奪、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徙刑4月 、1年6月、1年及4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徙刑 1年5月15日,於9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 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5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2人仍不知悔改,(一)曾世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86巷54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李秀俐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口之白鐵製墊板1塊,得手後持 往變賣得款花用;(二)曾世瑋、許曜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11時許,由許曜麟 騎乘車牌號碼M6L-311號機車搭載曾世瑋前往高雄市○○區 ○○路36號「鋐展汽車電機行」門口,見無人看管之際,由 曾世瑋下車徒手竊取蔡蕙娟所有置放於店門口之汽車電池6 顆(價值共約新臺幣2400元),並由許曜麟在旁把風接應, 得手後,2人將上開竊得之電池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金鐘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 之「金鐘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經警依監視錄影器 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俐、蔡蕙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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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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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之│
│ │、本署偵查中之自│事實。 │
│ │白。 │ │
├──┼────────┼──────────────┤
│ 2 │被告曾世瑋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中之自白。 │竊盜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李秀俐於警│上開時、地白鐵製墊板1塊遭竊 │
│ │詢時之指訴。 │取及指認曾世瑋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蔡蕙娟於警│上開時、地汽車電池6顆遭竊取 │
│ │詢時之指訴。 │之事實。 │
├──┼────────┼──────────────┤
│ 5 │證人陳金鐘於警詢│曾世瑋、許曜麟竊取上開汽車電│
│ │時之證述。 │池後持往變賣之過程。 │
├──┼────────┼──────────────┤
│ 6 │鼎貴路86巷口監視│曾世瑋竊取上開白鐵製墊板之情│
│ │器翻拍照片2張。 │狀。 │
├──┼────────┼──────────────┤
│ 7 │鋐展汽車電機行附│曾世瑋、許曜麟竊取上開汽車電│
│ │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池之情狀。 │
│ │11張。 │ │
├──┼────────┼──────────────┤
│ 8 │現場照片4張。 │曾世瑋、許曜麟竊取上開汽車電│
│ │ │池後持往變賣之現場。 │
└──┴────────┴──────────────┘
二、核被告曾世瑋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世瑋、許曜麟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世瑋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許曜麟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世瑋、許曜麟前均已有多件竊 盜前科,尚不知悔改,本件竟在短暫期間內,再次犯案,顯 見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 ,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犯罪 ,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 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 覆轍以獲新生,故有必要請求對被告2人諭知保安處分以資 矯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