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40號
KSDM,100,簡,2840,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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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陳志 忠以白色噴漆於告訴人明華營造有限公司所營造之景觀牆及 木平台噴寫文字之行為,致使上開景觀牆及木平台效用減損 而不復使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 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勞資間之工資欠 繳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竟任意毀損告 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 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之臨時員工, 因公司積欠其薪資,致使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2月9日 8時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寶來遊 客中心大門旁,由明華公司承造茂林國家風景區寶來遊客中 心內之景觀牆及木平台上,持自備噴霧式白色噴漆,以噴漆 之方式,在景觀牆上噴寫「李嗣隆欠工資不還惡質」、在木 平台上書寫「官商勾結偷工減料天理何在」等文字,以此方 式損壞明華公司承造之景觀牆及木平台之工程,毀損致不堪 使用。
二、案經明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明華公司員工林呂雅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光碟片內擷取之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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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