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37號
KSDM,100,簡,2837,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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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賣場之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218 元,金額非鉅,且已返 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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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