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彩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43
號、99年度偵字第3627號、第6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彩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彩瑄與謝昌陸(另為判決)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由嚴彩瑄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5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遭竊,竟由嚴彩瑄於98年5 月13日早 上5 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謊報失 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 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 ,係謝昌陸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臺南市○ ○區○○路40巷口停放。員警林浩弘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 時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嚴彩瑄。領回該車後,嚴彩瑄即 出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25 萬元之協 議,旋即於同年8 月29日將賠償金額匯入謝昌陸所經營之大 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嚴彩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保險人 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現 場照片暨手繪圖、被告身分證暨駕照、謝昌陸名片、明台保 險公司強制險/任意險批改申請書、協議聲明書、估價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自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嚴彩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所犯上開
2 罪,與謝昌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竟為貪圖己利,擔任人頭 車主,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誣告犯罪 ,造成警力無端耗損,並配合被告謝昌陸向保險公司佯稱車 子失竊詐領保險金,對於保險制度破壞甚鉅,所詐領保險金 之金額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保險公司損失或達成和解,惟念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